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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魏建国与刘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国,刘岳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11号原告:魏建国,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刘岳松,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原告魏建国与被告刘岳松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本金4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岳松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魏建国借现金4000元,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刘岳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岳松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魏建国借款4000元,被告刘岳松为原告魏建国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魏建国多次追要,被告刘岳松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魏建国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魏建国主张被告刘岳松借款4000元,有被告刘岳松为原告魏建国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建国要求被告刘岳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魏建国要求被告刘岳松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岳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建国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岳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繁辉审判员  杨胜国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世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