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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王晓云与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六家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云,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六家煤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8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晓云,女,1969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大胜,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孟繁臣,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红,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六家煤矿,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负责人:王宏生,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梅,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管理与法律事务部职员,住赤峰市松山区水榭花都A区2号楼2单元206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宇,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六家煤矿地测科科长,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供电局家属楼东351室。上诉人王晓云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格营子村委会)、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六家煤矿(以下简称六家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元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王晓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赤民三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晓云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行)监(2014)15000000215号民事抗诉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内民再1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内0403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王晓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大胜,被上诉人公格营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孟繁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红、杨鹏飞,六家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梅、杨飞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云上诉请求:撤销(2016)内0403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六家煤矿和公格营子村委会赔偿冷棚地与旱平地的补偿差额67436.65元(3069-460)元/亩/年×0.8913亩×29年与水浇地和旱平地的补偿差额8068.42元(1024-460)元/亩/年×0.4933亩×29年合计75505.07元。事实和理由:一、采信证据错误。1.上诉人的涉案土地早在2004年已经改善为水浇地。2.一审法院将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文件(函)、《2006年对公格营子村塌陷土地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2008)内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异议的证据是不正确的。二、程序违法。1.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申请调取(2011)赤民三终字第115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导致了上诉人证明六家煤矿对其给付上诉人等52户村民47万元大棚补偿款认可的事实失去了证据支持。2.六家煤矿递交的赤峰平庄弘科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件。出具该说明的公司与六家煤矿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说明不能证明涉案地段已经属于不可耕种的塌陷区,不能证明土地塌陷的时间和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庭审后依职权自行收集该证据,但不为当事人出示和征求各方的意见,违反法定程序。3.元国土资发(2007)86号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文件是以六家煤矿的口述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应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补偿协议的时间与补偿范围密切相关,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补偿协议落款时间,一审法院却认为签订协议的时间并非补偿范围的界定。三、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六家煤矿向法庭提交的元国土资发【2007】86号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文件所涉及的内容,但对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可以推翻元国土资发【2007】86号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文件部分内容的由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对元美函字【2008】2号关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园茜蔬菜专业合作社在六家煤矿塌陷区建棚补偿问题的函中”经查”部分的解释只字不提。2.一审法院采信元国土资发【2007】86号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文件无事实根据,首先该文件所涉及的内容没有文件中所提到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次该文件所涉及的是西六家村村民上访要求解决的事宜,再次西六家村与公格营子村是两个自然村,所塌陷的土地并非同一块土地,一审法院将该文件采取移花接木的方式错误的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联系在一起。六家煤矿无有效证据证明在2007年8月20日也就是52户村民建棚前对涉案土地进行测绘,没有有效证据证明52户村民在建棚时已经知道建棚的涉案土地塌陷不能经营即将获得补偿。也没有证据证明在52户村民建棚时进行过口头通知或书面形式通知不准在涉案土地建棚。那么52户村民不知情并在村委会的号召下进行正常经营建棚提高收益无过错。根据2006年对公格营子村塌陷土地一次性补偿协议第六条的约定,52户村民在本协议补偿范围之内,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六家煤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证据采信方面,一审判决并无不当。1.一审判决在整体上首先认定是否存在建棚事实,然后认定建棚时间,最后认定所建大棚是否应予以补偿,对于不同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不同的证明目的并无不当。2.对上诉人提交的购买材料协议、交货清单及村委会会议记录除证明建棚事实外,对上诉人其他的证明目的六家煤矿是有异议的。此外公格营子村委会在2007年8月27日召开会议出台建棚方案,上诉人响应号召也应该在8月27日之后筹备建棚,不能说在8月20日已经做好准备,对于涉诉土地经勘验组勘查、勘测机构勘测均未发现地上存在喷灌设施,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水浇地的事实。3.对于2006年六家煤矿与公格营子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一终字16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其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此而提出,若此协议无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将失去依据。4.对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处理意见即元国土资发【2007】86号文件,起因是西六家村村民上访,但在处理西六家村土地塌陷问题的同时也处理了公格营子村的土地塌陷问题,处理意见是针对西六家村、公格营子村下发的,勘界组成员也包括公格营子村人员。二、一审判决程序正当。1.关于调取庭审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当事人及代理人不能收集的才应该提请法院调取,而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是自己的案件庭审笔录,本应该自己调取,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且上诉人调取笔录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六家煤矿认可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人民政府支付给52户村民的大棚补偿款是六家煤矿支付的。对此六家煤矿从未承认是六家煤矿支付,上诉人提交的是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人民政府支付的补偿款凭证,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补偿款是六家煤矿支付的证据。2.对于赤峰平庄弘科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勘测一事,是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委托,赤峰平庄弘科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义务向六家煤矿出具勘测记录、勘测报告,六家煤矿也无权要求其出具。赤峰平庄弘科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也并非六家煤矿的兄弟单位,六家煤矿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出具的证明是否真实,2006年公格营子村与六家煤矿签订补偿协议的依据是勘测结果,证明公格营子村已经认可测绘结果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也已到赤峰平庄弘科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核实并调取了相关资料,才认定证据是可以采信的。3.对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人民政府与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文件,因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人民政府并非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的主管单位,因此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文件并不能否定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文件的法律效力。4.对上诉人提交的元国资纪字(2014)1号,不能溯及既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5.涉诉大棚是否应予以补偿与塌陷地的勘测时间、大棚的建设时间有关,与《2006年对公格营子村塌陷土地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何时签订的无关。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人民政府的文件不能推翻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文件的法律效力,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文件适用于公格营子村塌陷土地。一审法院也并未自行收集证据,只是对六家煤矿提交的证据做了进一步的核实,无须重新质证。赤峰平庄弘科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受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委托,六家煤矿并不掌握上诉人要求提交的所谓证据,且六家煤矿已经尽了最大努力提交相关证据包括勘测图,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2.六家煤矿在塌陷土地补偿事宜的处理上不存在过错,根据《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六家煤矿支付补偿款的具体对象应是村民委员会,六家煤矿的告知义务也应该限于对村民委员会。3.村委会作为协调处理塌陷土地赔偿事宜的一员,在上诉人抢建大棚之前已经清楚塌陷的土地的赔偿原则,做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和发包者,有义务将具体情况详细告知土地承包经营者即村民。六家煤矿作为第三方,不是土地的管理者,也并不了解具体的土地承包经营者是谁,实难及时阻止村委会与上诉人串通建棚的行为。将告知义务强加给矿方,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村方与矿方所签协议的约定。再者根据元政字【2007】55号《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批转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元宝山区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通知》及《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塌陷区的警示、公告等属于村委会及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六家煤矿既没有法定也没有约定的告知义务,因此不存在过错。公格营子村委会辩称,一、公格营子村委会认可《2006年对公格营子村塌陷土地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2日之后的事实。二、关于公证书的内容,公格营子村委会认为,公证书只是公证了协议的内容,对协议的形成时间并没有进行公证,故协议的形成时间应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为2007年11月2日。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公格营子村委会并未参加2007年8月9日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根据元宝山区人民政府的安排,牵头组织召开由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人民政府、西六家村委会、公格营子村委会、平煤公司、六家煤矿等几个单位参加的塌陷土地补偿问题协调会,没有公格营子村委会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作为证据,不能认定为公格营子村委会曾参加了此会议。2.对”2007年8月12日至8月17日,勘界组到现场共同确认了地表塌陷边界,并埋设了木桩标志物。”这一情况没有图像资料等证据,一审法院只凭平煤集团一方的陈述,草率的认定此事实,显然是对事实的认定不清。3.赤峰平庄弘科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具备地质勘探资质,也未出具勘探报告。一审过程中,赤峰平庄弘科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只提交了一份说明,未提交相应的测绘报告,其是否进行了测绘仅凭此单一的证据无法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确认仍属事实认定不清。四、一审法院收集及采信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公格营子村委会无法澄清在本案中无过错,进而无法驳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对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文件、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人民政府的文件(函)、公证书这三份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表述不完整,导致该证据成为无异议可采信的证据。2.对于赤峰平庄弘科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一审法院在收取该证据及采信证据的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五、根据《土地补偿协议》第六条之约定,在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并没有约定不得在该土地上活动,而六家煤矿明示不允许村民们在此土地上活动,是在本协议签订之时才进行明确约定。鉴于此条约定,公格营子村委会在本案中没有与六家煤矿恶意串通的行为,上诉人不应要求公格营子村委会与六家煤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六、公格营子村委会与六家煤矿将签定协议的时间向前提,是为了规避对上诉人的赔偿,公格营子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不过当时是六家煤矿要求将签订协议的时间提前,公格营子村委会虽知道时间提前会导致上诉人丧失获取合理赔偿的机会,但由于公格营子村委会只是消极配合,此过错还是应由六家煤矿承担。故公格营子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损财产应由实际侵权人六家煤矿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王晓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格营子村委会、六家煤矿连带赔偿王晓云冷棚地与旱平地的补偿差额67436.65元〔(3069-460)元/亩/年×0.8913亩×29年〕、棚间水浇地与旱平地的补偿差额8068.42元〔(1024-460)元/亩/年×0.4933亩×29年〕,合计75505.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7日,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接待并受理了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西六家村村民对平煤公司六家煤矿采煤塌陷土地上访人员,上访人员反映平煤公司六家煤矿在2005年至2006年塌陷土地协议补偿中的补偿面积、位置、地类与实际不符,未把已影响耕种的三角地列入补偿范围等问题。2007年8月9日,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根据元宝山区人民政府的安排,牵头组织召开了由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人民政府、西六家村委会、公格营子村委会、平煤公司、六家煤矿等几个单位参加的塌陷土地补偿问题协调会,专题研究平煤公司六家煤矿对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西六家村塌陷土地补偿的有关问题。成立了由上述各单位人员组成的专门勘界组,确定聘请中介机构赤峰平庄弘科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实测。2007年8月12日至8月17日,勘界组到现场共同确认了地表塌陷边界,并埋设了木桩标志物。8月20日至22日,赤峰平庄弘科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勘界组对共同确认的塌陷土地进行了测量。2007年8月27日,公格营子村委会召开两委班子会议,研究在3、4队北大坟(勘界组确定的塌陷土地范围内)建大棚的问题,决定到各户去做工作签字,并出台了《公格营子村3、4队北大坟建棚实施方案》。内容为”一、村方负责水电路配套(水费、电费各人自负)。二、负责扣坑,土地平整。三、村方负责前后固定钢梁。四、扣棚土地差额自己调整。五、棚的后坡村方给石棉瓦,自己负责扣上。六、以上优惠条件截止于2007年9月底。七、在矿山没占地之前任何人不准拆棚。八、如果矿山征占或租用,赔棚损失都归个人。以上扣棚条件望广大群众周知。公格营子村委会,2007年8月27日”。至2007年9月16日,赤峰市元宝山区园茜蔬菜专业合作社在北大坟58.1亩土地上共建成冷棚74栋,另外建竹竿大棚20栋,占地14亩。2007年9月25日、10月30日和11月2日,公格营子村委会三次召开两委班子会议,研究与六家煤矿签订补偿协议事宜。截至2007年11月2日,因同意与六家煤矿签订补偿协议的村民已达到2/3以上,当日,公格营子村委会与六家煤矿签订了《2006年对公格营子村塌陷土地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并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按照元宝山区人民政府有关协调会议的具体安排及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2007年8月20日的实地勘测结果,甲乙双方协商对2006年度乙方(被告村委会)的部分塌陷土地损失及构筑物进行一次性补偿,一、对原劳服小井采空区范围内的地表塌陷土地补偿......。1、土地损失补偿:(1)补偿标准:根据《土地复垦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按1024元/亩/年进行补偿。(2)补偿数额:①补偿面积45.47亩。②补偿金额:1024元/亩/年×45.47亩×29年=135.0277万元。2、对塌陷区内大棚补偿:(1)大棚个数64个,其中暖棚32个,共28.80亩,冷棚32个,共20.16亩。(2)补偿标准:经甲乙双方协商,暖棚投入按0.7万元/个进行补偿,损失按5079元/亩进行补偿;冷棚投入按0.5万元/个进行补偿,损失按3069元/亩进行补偿。(3)补偿金额:①投入补偿:暖棚0.7万元×32个=22.4万元,冷棚0.5万元×32个=16万元。②损失补偿:暖棚5079元/亩/年×28.8亩×29年=424.198万元。冷棚3069元/亩/年×20.16亩×29年=179.426万元。③小房及菜窖等构筑物的投入补偿计10万元。3、土地复垦:......。4、补偿期限:自2006年1月1日-2034年12月31日。二、对2005年度一次性补偿范围以外的边角进行补偿......,2、补偿数额:①补偿面积:60.8亩,②补偿数额:460元/亩/年×60.08亩×29年=80.1467万元......。4、补偿年限:自2006年1月1日-2034年12月31日。三、对塌陷土地的补偿,1、土地损失补偿......,(2)补偿数额:①补偿面积:254.77亩。②补偿金额:460元/亩/年×254.77亩×29年=339.8632万元......。3、补偿年限:自2006年1月1日-2034年12月31日。......。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协议签订后,六家煤矿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补偿费给付了村委会。村委会向村民进行了分配。因《协议》对王晓云等52户村民所建大棚的土地按照旱平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对所建大棚未予补偿,王晓云等52户村民找六家煤矿和公格营子村委会要求解决无果后,便多次上访。2010年9月13日,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人民政府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园茜蔬菜专业合作社付款47万元,给每栋大棚补偿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王晓云建棚之前,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土资源局就已经组织召开了包括公格营子村委会在内的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专题研究包括公格营子村塌陷土地补偿的有关问题,并对六家煤矿因煤炭开采造成土地塌陷不能耕种的范围进行了勘验界定。在此情况下王晓云仍然在塌陷土地上建造大棚,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故王晓云要求六家煤矿和公格营子村委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协议》的签订时间虽在王晓云建成蔬菜大棚之后,但根据公格营子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其形成时间只是双方对补偿方式和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时间,损害土地的范围、地上附着物的状况等仍然是以王晓云建棚之前的勘界结果为准的,对此《协议》中也已注明。故王晓云主张将其建造的大棚排斥在补偿协议之外,补偿的范围应以协议签订之日为准没有事实根据。另外,《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已经过生效的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公格营子村委会系塌陷土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与六家煤矿签订该协议时也已经过多数村民的同意,故该协议对包括王晓云在内的所有本村村民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对王晓云所用土地已按照旱平地的标注给予了补偿,王晓云建造的大棚也已按照每栋5000元给予了补偿,现王晓云还要求六家煤矿给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王晓云要求公格营子村委会与六家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认为公格营子村委会与六家煤矿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王晓云的该主张亦没有事实根据。因王晓云对自己的主张一直在通过信访等形式坚持,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王晓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王晓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关于公格营子村委会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在建工程明细表的审计账目,保存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人民政府农经站,证明涉案土地在2004年已改为水浇地。二、现金日记账、收款单据等,证明付给公格营子村合作社理事会成员高吉玲建棚材料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公格营子村委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六家煤矿质证认为,一、对第一份证据材料即审计账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意在证明的目的有异议。通过审计账目第9页至第10页”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有:...”可以说明村方的财务账目的真实性有异议。审计账目第52号凭证中所列的材料均是建棚材料,不是建设水浇地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对第二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购买材料的用途,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反映出来。2.单据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10月27日和2007年8月25日,所以说即便是建棚也是建在了2007年8月20日之后(即勘测时间之后)。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正规的发票和银行转账凭证,账目未经审计,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意在证明的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主张的冷棚地、水浇地与旱平地之间的赔偿差额。上诉人主张对其建设的冷棚应当按照《协议》的标准给予赔偿。2007年8月27日公格营子村委会发出建棚实施方案,2007年11月2日六家煤矿与公格营子村委会签订《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时间确实在建棚之后,这一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且该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已由本院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协议中明确注明了勘界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约定了塌陷土地补偿方式数额、范围、地上附着物等情况以勘界结果为依据,双方应当遵守。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土地是否为水浇地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004年涉案土地改良为水浇地,并已铺设地下管路,但这在勘界时没有书面记录,也与本院现场勘察实际情况不符,并且历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灌溉方式、管路铺设时间陈述不一致,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不能认定涉案土地为水浇地,应当按照旱平地进行补偿。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的土地已按旱平地及每个大棚5000元的标准进行了补偿。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按冷棚地、水浇地与旱平地之间赔偿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公格营子村委会与六家煤矿恶意串通损害村民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上诉人负担,在原二审审理时已交纳。本次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霞审判员徐景娥审判员吕岩审判员高海霞代理审判员段欣宇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马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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