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潍坊神龙兽药有限公司、石家庄中世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神龙兽药有限公司,石家庄中世盛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神龙兽药有限公司,地址,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仓上村。法定代表人:刘德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中世盛邦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文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潍坊神龙兽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中世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3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潍坊神龙兽药有限公司上诉称,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3536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注册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法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申请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35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诉涉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文路2号,即合同履行地为石家庄市××区,故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