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藏242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次仁顿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仁顿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1刑初1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次仁顿珠,住西藏那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那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那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公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仁顿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仁顿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1月2日,被告人次仁顿珠在那曲镇罗布XX路移动营业厅柜子内盗窃一部三星S7手机,事后一直自己使用,现赃物已追回并于2017年3月30日返还给被害人。经那曲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估价为405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次仁顿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营业厅里的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次仁顿珠辩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被告人次仁顿珠在那曲镇罗布XX路移动营业厅柜子内盗窃一部三星S7手机,事后该手机一直由被告人自己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50元,被告人于2017年3月4日被那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涉案手机已追回并于2017年3月30日退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陈某某报案称在浙江路与罗布XX路十字路口“远望通信”移动营业厅内发生一起手机被盗案,那曲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二、那曲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证实在案发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物证和痕迹。三、那曲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次仁顿珠于2017年3月3日被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四、那曲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经估价价值为4050元。五、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日中午12时许,一青年男子手持一女士身份证要求证人帮其补卡,补完卡后下午14时许,证人听到有人说手机柜台里丢了一部新手机。当天21时许,证人与营业厅老板一起看了监控录像,监控录像里证人看到盗窃手机的正是中午拿女士身份证补卡的青年男子。2.证人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证人看到次仁顿珠将一部三星S7手机放在英某家柜子的抽屉里。3.证人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9日,在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见证人达某某的见证下,证人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性系2017年3月3日将一部三星S7手机放在英某家柜子的抽屉里的人。六、监控提取笔录,证实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远望通信移动营业厅内提取了该店2017年1月2日12时40分至12时55分的监控视频。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认照、辨认笔录。1.被告人次仁顿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被告人次仁顿珠在罗布XX路十字路口营业厅内手持金某某的身份证补办手机卡,当时营业厅工作人员让被告人次仁顿珠去另一柜台拿剪卡工具,被告人次仁顿珠拿剪卡工具时,看到手机柜子开着,里面有好手机,就随手拿走了,拿走后该手机一直由被告人次仁顿珠使用,该手机是三星S7手机。2.被告人次仁顿珠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证实对盗窃的手机的辨认情况。3.被告人指认照,证实被告人次仁顿珠对盗窃现场、赃物藏匿地点、赃物的指认情况。八、证明本案的其它证据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次仁顿珠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于2017年1月2日15时左右接到营业厅人员电话称店内的手机被盗了一部,被害人到了营业厅后,经核对发现少了一部三星S7手机,被害人通过查询店内监控,发现是一名男子将手机盗走。3.被害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对被盗手机的辨认情况。4.被害人指认照,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对手机被盗现场的指认情况。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经退还给被害人。6.赃物照,证实被盗手机的特征。7.视听资料,证实执法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本院认为,被告人次仁顿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次仁顿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次仁顿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供词稳定,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虽非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但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在上述量刑情节从宽掌握幅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次仁顿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二、赃物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陈某某(已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德吉措姆审判员 刘 期 波审判员 何 晓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亚  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