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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辉与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816号原告李辉,男,汉族,湘潭县人。法定代理人徐异娟,女,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清鸿,女,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10号。法定代表人邓鸿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师。原告李辉与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来担任记录。原告李辉法定代理人徐异娟及委托代理人李清鸿,被告湘潭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王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1日10时5分许,刘晟驾驶湘C0XX**号20路公交车沿湘潭市潭猛路由市区往锰矿方向行驶,至先锋乡桐梓村路段时,因占左侧车道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李辉驾驶的湘C4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晟负事故全���责任,李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辉被送往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7天,经法医鉴定构成二级伤残。2008年3月10日,原告李辉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湘潭公交公司(原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99206.70元。2008年4月26日,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潭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湘潭公交公司(原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3309.3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湘潭公交公司(原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付清了上述赔偿款。但判决中的后期护理费只计算了十年的护理费,如十年护理期限届满,原告李辉的身体状况仍未恢复,仍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且原判决中其母亲刘菊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计算了七年。现原告李辉仍需2人长期护理,其母刘菊英仍健在,由原告李辉和其弟李永强共同抚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湘潭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李辉后期护理费84988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53550元。被告湘潭公交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诉情的交通事故来龙去脉基本清楚;2、原告诉请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护理费标准105元/天计算,且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对其母刘菊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决一次性到位,不存在另行起诉。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1月11日10时5分许,刘晟驾驶湘C0XX**号20路公交车沿湘潭市潭猛路由市区往锰矿方向行驶,至先锋乡桐梓村路段时,因占左侧车道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李辉驾驶的湘C4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李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辉被送往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7天,经法医鉴定构成二级伤残。2008年3月10日,原告李辉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湘潭公交公司(原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99206.70元。2008年4月26日,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潭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湘潭公交公司(原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李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残疾用具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73309.32元;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湘潭公交公司(原湘潭市公共汽车公��)付清了上述赔偿款。但该判决中的后期护理费只计算了十年的护理费,并明确如十年护理期限届满,仍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其母亲刘菊英(1934年11月6日出生)当时已年满73岁,该判决依法计算了七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733.30元。另查明:湘C0XX**号公交车登记车主为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刘晟系该公司雇员,2016年12月30日,原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更名为湘潭公交公司。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再查明:本院受理此案后,就原告李辉是否需要继续后期护理以及护理人数、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等法医学专业问题,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2017年4月17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做出(2017)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辉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颅内感染、重度智力缺失、大小便失禁、继发癫痫,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一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李辉支付法医鉴定费2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潭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8年4月26日,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潭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辉造成的经济损失,判决由被告湘潭公交公司(原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辉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全部执行到位。但原判决仅判决支付了原告李辉十年的后期护理费,现法医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李辉仍需一人长期完全护理,被告湘潭公交公司还应按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的标准,继续赔偿原告李辉十年的后期护理费424940元,并赔偿法医鉴定费2100元。因原告李辉其母刘菊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由湘潭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次性赔偿到位。原告李辉再次起诉要求重复赔偿其母刘菊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35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湘潭公交公司提出拒绝重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告李辉后期护理费424940元和法医鉴定费2100元;合计42704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0元,减半收取6290元,由原告李辉负担3100元,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正清二〇���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来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