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30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胜国与被告清涧��百城工艺木雕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国,清涧县百城工艺木雕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322号原告:马胜国,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盼,清涧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清涧县百城工艺木雕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涧县。法定代表人:刘祥,该公司经理。原告马胜国与被告清涧县百城工艺木雕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6000元;2、被告承担���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2日,被告清涧县百城工艺木雕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厂房扩建占用原告家的承包地,并损毁少量的枣林,经双方协商,原告放弃经济赔偿。被告公司雇佣原告为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两年,工资每月1500元,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然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清涧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言而无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整两年的劳务,却没有取得分文报酬。被告这种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实属侵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清涧县百城工艺木雕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此事被告不知情,谁雇佣原告,原告就应该向谁主张工资,被告并未雇拥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劳务雇佣合同一份,该合同与原告给本院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被告清涧县百城工艺木雕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厂房扩建占用原告家的承包地。经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书》,被告雇佣原告为公司员工,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即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每月工资1500元,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在双方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一直分文未付。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了一年零六个月,便离开公司。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清涧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于2016年11月21日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向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自己的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了劳务,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毕云鹏以清涧县百城工艺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的劳务雇佣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未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时间为一年零六个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请求的一年零6个月的劳务报酬(1500元×18月=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双方应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涧县百城工艺木雕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胜国劳务报酬27000元。驳回原告马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马胜国负担50元,被告清涧县百城工艺木雕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关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