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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管芹芹、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芹芹,赵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芹芹,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云,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军,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枝,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志丹,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管芹芹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芹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杨秀云,被上诉人赵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枝、党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芹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的借条,无法认定管芹芹与赵建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赵建军答辩称:上诉人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8月13日赵建军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在借款当日,被上诉人取款10万元交给上诉人的事实。赵建军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管芹芹通过赵兰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建军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5天借款人管芹芹2015、8、13”。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提交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证明王正起于2015年9月18日返还赵兰枝50000元,赵兰枝称,与本案无关,该50000元系王正起返还其它借款并提交了相关借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称系原告将100000元借给王正起,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否认被告已返还借款50000元,虽被告管芹芹提交2015年9月18日王正起向赵兰枝还款50000元的客户回单,但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与案外人王正起有多起金钱往来,不能证实被告已返还借款50000元。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管芹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建军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管芹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电话录音一份;被上诉人提交了取款凭证。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建军为向上诉人管芹芹主张权利,提供由管芹芹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取款凭证,借条及取款凭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管芹芹向赵建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管芹芹认为其与赵建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管芹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管芹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