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董博文故意杀人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1,金某2,甘某,董博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曾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2,男,199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曾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女,194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系被害人曾某之母。被告人董博文,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董某,被告人董博文之父,务工,住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鲁某,被告人董博文之母,务工,住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辩护人李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州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博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金某2、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人董博文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金某2、甘某撤回起诉。审判长 洪玉颜审判员 丰群辉审判员 明延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