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赵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赵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05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主要负责人:董琢理,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赵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王健,被告赵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2855.88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合计5456.95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日,之后的借款罚息按照《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浦发银行推出网上在线“POS贷”项目后,被告按照相应要求,向浦发银行网上在线申请“POS贷”项目贷款,并于2015年6月15日与浦发银行网上在线签订《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向被告赵亮提供总额为257000元授信,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受信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授信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承担。根据上述授信合同,被告于2016年3月7日与浦发银行网上在线签署《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浦发银行借款25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9.2%,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以上合同均约定:1、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2、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协议,浦发银行向被告赵亮发放贷款共计257000元,现赵亮已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1月2日,赵亮尚欠浦发银行贷款本金252855.88元,利息、罚息合计5456.95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赵亮辩称:1.我方对于2016年3月7日向浦发银行借款257000元且至今未全部归还的事实不持异议。2.我方没有和浦发银行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借款合同,对浦发银行所提供的58082015a00003号和58082015a0000303号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中关于借款的期限、利率、罚息和律师费、银联商服务费等条款属于浦发银行的单方邀约,我方没有承诺,事后也没有追认,相关内容对我方没有合同的拘束力。3.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将银行一年期内贷款利率调整为4.35%,最高浮动不得超过1.5倍,同时又规定不能一浮到顶,故按1.3倍计算,浦发银行对我方所收利息的最高年利率不得超过4.35%×1.3倍=5.655%,而浦发银行却按9.2%的年利率收取我方的利息,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超出部分应计作我方归还借款的本金金额即截至2017年3月6日,浦发银行收取的利息最多只能为257000×5.655%=14533元,我方已支付22068.28元,多出7535元应计作我方归还借款的本金金额。2017年3月7日之后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至五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4.75%×1.3倍计算;4.对于浦发银行收取的所谓银联商服务费5140元也应计作我方归还借款的本金金额,故实际欠浦发银行借款本金为257000元-7535元-5140元=244325元。5.对于浦发银行于此前贷款中所多收的利息和服务费,我方保留追回的权利。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见附1),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浦发银行提交的公证书,办理该行“POS贷”产品、申请“POS贷”贷款流程如下:1.申请人在浦发银行开立专用银行卡账户,并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及时语”短信通知服务功能。2.申请人在域名为http://rich.chinaums.com的网站通过上述注册手机短信互动确认的方式与浦发银行在线签订《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各一份。申请人在此步骤需要通过下拉对话框的方式阅读《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责任提示条款、佣金条款需要申请人单独点击确认。3.浦发银行向申请人的专用银行卡账户发放贷款。2015年6月7日,浦发银行根据赵亮的申请,为其开立尾号为6148的银行卡账户,赵亮预留手机号150××××6567。2016年3月7日,经过向150××××6567手机发送验证码并进行验证,浦发银行向赵亮名下6148号账户发放贷款257000元。该笔贷款对应58082015a00003号《授信合同》和58082015a0000303号《借款合同》。其中,《授信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向赵亮提供授信总额为257000元授信,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借款合同》约定:赵亮向浦发银行借款25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9.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赵亮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浦发银行提供的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7年1月2日,赵亮尚欠借款本金252855.88元,利息2907.84元、罚息2549.11元。为催收上述贷款,浦发银行委托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王旭东、王健律师代理进行诉讼活动,支出律师费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亮认可从原告浦发银行处获取了讼争贷款,但否认签署了《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否认知晓合同内容,并称不受上述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束。但从前述合同签订过程来看,讼争贷款需要申请人在银行营业网点开立专用银行卡并登陆网站多次操作,申请流程中需要申请人阅读全部合同内容,且需要通过申请人预留的手机号完成身份验证。赵亮既认可获取了讼争贷款,又否认受上述合同约束,显违常理、自相矛盾,对赵亮关于不知晓合同内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亮抗辩的利率过高问题,因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并无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之上限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浦发银行与赵亮签订《授信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浦发银行依约向赵亮发放贷款257000元,赵亮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浦发银行现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赵亮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52855.88元和截至2017年1月2日利息2907.84元、逾期利息2549.11元(该阶段利息合计5456.9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赵亮应按年利率13.8%标准支付未清偿本金的逾期利息。浦发银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赵亮负担。综上,浦发银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52855.88元;二、被告赵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利息截至2017年1月2日的利息5456.95元和此后以257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赵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5元,减半收取计2617.5元,由被告赵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鸿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 娟附1:本案证据目录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三:《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257000元授信,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证据四:《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7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还款方式,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律师费承担等事项。证据五:银行短信通知流水单;证明:被告本人签约的手机号码接收到办理案涉贷款的确认记录及银行催缴贷款的情况。证据六:银行卡开户资料;证明:被告办理银行卡用于案涉贷款的发放。证据七:贷款发放流水单;证明:被告实际收到案涉贷款且实际进行了使用。证据八:欠款明细单;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的具体数额。证据九:客户还款记录;证明:贷款存续期间内,客户实际归还了贷款利息或本金,对债权债务关系实际知晓。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一审诉讼阶段的相关费用。证据十一: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一审诉讼阶段的相关费用。证据十二: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一审诉讼阶段的相关费用。证据十三:POS贷公证书(含网页公证、短信公证);证明:案涉的网络签约合同版本及其具体条款,POS贷的网络操作步骤、网络签约合同的样本和条款以及案涉贷款过程中银行均发送了验证短信,被告必须自行或授权他人方可操作POS贷的完整流程,否则无法实际办理案涉贷款。被告赵亮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标准通知打印件一份;证明:浦发银行应当遵守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管制规定,原告收取9.7%的利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