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秀华、赵成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秀华,赵成开,李静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5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秀华,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发保温材料厂经理,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成开,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一审被告:李静红,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巨龙木业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宁河县。再审申请人李秀华因与被申请人赵成开、一审被告李静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45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秀华申请再审称,赵成开曾提起撤销合同之诉,再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李秀华与李静红签订租赁合同,对李静红与赵成开是何关系、何时结婚、何时离婚等无从得知,赵成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秀华与李静红有恶意串通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认定为恶意串通令人费解;李静红与李秀华变更租赁合同这一事实本身就能说明李静红有违约行为,租金价格的调整完全是“市场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体现,不能以此认定李秀华与李静红恶意串通;本案不存在直接或间接侵害赵成开利益的问题。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撤销之诉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法律关系不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赵成开属于重复起诉,李秀华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不成立。李静红与赵成开离婚诉讼期间,未经赵成开同意,与李秀华重新签订《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金与2008年3月9日签订的《李静红房屋及院落租赁合同》相比,租金明显过低,租赁面积却有所增加,损害了赵成开的利益。李秀华主张之所以变更原来的合同,是因李静红在原来合同履行中具有违约行为,是市场行为,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认定李静红与李秀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李秀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秀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振杰审判员 宋 菁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立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