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佟艳超、邸凡与被告高亚华、陈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艳超,邸凡,高亚华,陈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1530号原告:佟艳超,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邸凡,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亚华,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陈万忠,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佟艳超、邸凡与被告高亚华、陈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艳超、邸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亚华、陈万忠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依法判决二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供的邸凡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高亚华、陈万忠向原告佟艳超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二被告用自有滦平县城管新建路文化馆住宅楼二单元303室作为抵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被告如果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户籍所在地及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佟艳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条一张、收条一张;3、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及抵押登记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汇款单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佟艳超、邸凡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高亚华、陈万忠借款250,000.00元,二被告以其自有房屋抵押作为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按期不能还款,要每日支付借款总额5‰作为违约金,发生争议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地管辖。经查原告佟艳超提交的被告高亚华、陈万忠的身份信息及住址,找不到被告高亚华、陈万忠本人。本院认为,原告佟艳超提供借条、收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250,000.0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但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地址,找不到被告本人,本院认为没有明确的被告的信息,找不到被告高亚华、陈万忠,不能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佟艳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50.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照阳人民陪审员 张秀成人民陪审员 周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晶伟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长山峪人民法庭。同时,向长山峪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