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某、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苏某,阿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297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被告:苏某,男,蒙古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教师。被告:阿某,男,蒙古族,1993年10月20日出生。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阿某、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什克腾旗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某偿还欠款人民币本金49000元及2017年1月16日起给付完本金为止的利息按20‰计算;2.被告苏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某、阿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阿某于2016年10月9日从我处购买农用车一辆,欠我公司49000元,由被告苏某提供担保,逾期约定利息为3分,要求被告阿某给付欠款490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16日起本金49000元给付完毕为止的利息按20‰计算给付。被告苏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阿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枚欠条、还款协议书一份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一枚欠条、还款协议书一份显示,被告苏某于2016年10月9日从克什克腾旗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农用车一辆欠克什克腾旗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49000元,约定2017年1月15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49000元,由被告苏某提供担保,逾期约定利息为3分,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克什克腾旗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辆且原告把涉案买卖标的物(农用车一台)已经实际给付被告,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还款约定偿还购车款本金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迟延给付买卖农用车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定将购车款本金49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克什克腾旗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利息为2017年1月16日起按20‰计算到本金给付完毕为止);二、被告苏某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苏某、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巴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那木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