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闫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汉族,1958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饮酒后驾驶棕色“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通惠南路万达广场前,与同方向行驶的于某驾驶的红色“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后于某报警,被告人闫某在现场等候并被到场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闫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0.7mg/100ml。同时认为被告人闫某具有自首、赔偿、取得事故相对方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