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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会奇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蒋某,聂某,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刘会奇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10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车牌号陕A×××××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系车牌号陕A×××××车投保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7号院7号楼三层D13,系车牌号陕J×××××车(车主雷军锋)投保公司。负责人冯扬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男,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黄龙县,系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镇安县,系车牌号陕A×××××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系车牌号陕A×××××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女,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乾县,系车牌号陕A×××××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刘宏达,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绥德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系车牌号陕A×××××车投保公司。���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汝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会奇,男,1968年7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丛培学,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会奇犯放火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蒋某、聂某、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要求被告人刘会奇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蒋某、聂某、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汝峰,被告人刘会奇及其辩护人丛培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会奇因与拾荒男子发生争执,遂于2016年4月23日0时许在本市雁塔区天坛西路陕总建工地门口,使用打火机点燃拾荒男子睡觉用的沙发后离开。火势蔓延至周围停放的车辆,烧毁被害人雷某的陕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某的陕A×××××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段某的陕A×××××号“长安牌”微型轿车及车内财物(价值7960元的派馨多功能负离子空气净化器一台、共计价值3873元的有机油茶籽油七盒),致刘某的陕A×××××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蒋某的陕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受损。经鉴定,陕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21000元,陕A×××××号“长安”牌微型轿车价值22000元,陕A×××××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价值8000元。陕A×××××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14000元,陕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维修费用4201元。刘会奇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会奇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刘会奇判处四年左右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刘会奇赔偿损失363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要求被告人刘会奇赔偿损失1036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人刘会奇赔偿损失334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要求被告人刘会奇赔偿损失51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要求被告人刘会奇赔偿一辆同款的二手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要求被告人刘会奇赔偿损失118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要求被告人刘会奇赔偿损失29229.6元。庭审中,被告人刘会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会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希望对被告人刘会奇从轻处罚。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表示希望对被告人刘会奇从重处罚,并支持他们的全部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均表示希望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代为求偿权支持他们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会奇因与拾荒男子发生争执,遂于2016年4月23日0时许在西安市雁塔区天坛西路陕总建工地门口,使用打火机点燃拾荒男子睡觉用的沙发后离开,火势蔓延至周围停放的车辆,致被害人雷某的陕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聂某的陕A×××××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段某的陕A×××××号“长安”牌微型轿车(车内财物:派馨多功能负离子空气净化器一台、有机油茶籽油七盒)、刘某的陕A×××××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蒋某的陕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烧毁受损。经鉴定:陕J×××××号车价值21000元,陕A×××××���车价值22000元,陕A×××××号车价值8000元。经查,陕A×××××号车维修费用14000元,陕A×××××号车维修费用4143元。案发当日,被告人刘会奇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受损失为363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所受损失为1036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所受损失为334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所受损失为41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所受损失为118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所受损失为2604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票、维修清单、收款收据、车辆信息、民事赔偿的相关票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宏达、崔某、邓某的证���;被害人雷某、蒋某、刘某、聂某、段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会奇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会奇为泄私愤,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会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刘会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会奇对因其放火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蒋某、聂某、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其所提供的票证予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所主张的损失,因其诉讼请求的不唯一性或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刘会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执行至2020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刘会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63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1036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334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41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18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2604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的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浮潇人民陪审员  田光坚人民陪审员  任存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京打印:相丽华校对:彭京20**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