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9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庆阳鑫磊矿业有限公司与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鑫磊矿业有限公司,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129号原告:庆阳鑫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马莲河大道。法定代表人:王胜道,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权,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宁培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君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庆阳鑫磊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鑫磊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权、被告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君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鑫磊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628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5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黄砂53车,计2,465.4吨,单价55.6元/吨,合计货款137,628元(其中包含2016年2月4日被告未结清原告货款552元),利息18,580元,合计156,208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及相关费用。甘肃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货款利息,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庆阳鑫磊矿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原告庆阳鑫磊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庆阳鑫磊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37,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自诉讼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计1712元,由被告庆阳市腾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