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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马文良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文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7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文良,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荆门市天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76410586-5。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再审申请人马文良因与被申请人荆门市天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赵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6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文良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马文良与赵锐恶意串通侵犯天意公司财产权没有任何依据,赵锐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系孤证,不应采信。委托赵锐收取租金的决定系天意公司原董事长陈士友作出的,与马文良无关,虽有一部分租金用于了消费,但该消费也属于职务消费,并非个人消费抵租。对于赵锐占用大量租金的行为,申请人马文良当时已向天意公司原负责人反映。二审法院从租金的去向认定马文良与赵锐存在明显恶意串通占用租金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2、马文良与赵锐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马文良作为天意公司的副董事长,按照公司的决定委托赵锐收取租金,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如果赵锐存在侵占租金的事实,天意公司也只能要求赵锐返还,马文良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马文良任职期间收取的租金都交给了天意公司用于缴纳职工社保,在天意公司长期不发工资的情况下,马文良才将其中一笔20000元租金收入抵付了工资,本身并无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因此,原二审判决对该20000元租金的认定亦毫无依据。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598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驳回天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马文良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彭建民审判员  金莉萍审判员  宗澄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