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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4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永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李泓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永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泓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4318号原告郑州永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西区45号楼2单元5楼西户。法定代表人刘华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莎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泓瑜,女,汉族,1990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原告郑州永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泓瑜(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泓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泓瑜签订了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东宏达路北银河路南普庆路西A05号楼2单元10层1003号的房屋委托原告代理出租。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3400元的委托代理租金,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委托代理租金10200元,押金3000元,共计13200元。后于2016年7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房屋不再出租,双方合同解除。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委托代理租金及押金,被告仅退回3000元押金和4000元委托代理租金,剩余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泓瑜返还原告房屋委托代理租金3200元,并赔偿违约金6800元,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委托原告出租,原告为此支付被告押金及租金13200元,违约金是2个月的租金。2、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张。3、短信及微信记录截屏书面说明5页,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房屋不再对外出租,双方解除合同并退给原告押金以及部分租金。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东、宏达路北、银河路南、普庆路西A05号楼2单元10层100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7.93平方米)委托原告代理出租。委托代理时间为两年,自2016年6月2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至2018年6月27日收回。每月的委托代理租金为3400元,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原告提前5天向被告支付。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3000元,合同结束后原告结清相关费用,被告如数退还给原告。在委托代理期间被告不得无故收回房屋,如原告同意被告收回房屋,则按违约条款处理。本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即生效,双方均不得以合同约定以外的理由单方解除合同,如有特殊原因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支付对方2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且赔偿对方一切因此次违约而造成的连带经济损失。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委托代理租金10200元、押金3000元,共计13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收条一份。2016年7月11日,被告告知原告不再出租房屋,原告同意双方解除合同。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已退还原告租房押金3000元及委托代理租金4000元,双方确认剩余委托代理租金6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其诉至本院后退还其委托代理租金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形式的《房屋出租全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合同有效履行期内单方主张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解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剩余委托代理租金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8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3400元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6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泓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永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66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永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泓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房 舒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