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延利与罗国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利,罗国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199号原告李延利,女,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国岭,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736900586。代表人朱军威,经理。原告李延利与被告罗国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告罗国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延利诉称,2017年2月8日8时30分,罗国岭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南环路与经二路交叉口处时。与崔辉峰驾驶的豫K×××××号面包车相撞后,又与李延利驾驶的“新日”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李延利受伤。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国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辉峰、李延利无责任。豫A×××××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李延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694.28元。庭审中李延利增加诉讼请求至19694.28元。罗国岭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罗国岭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新密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国岭垫付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该垫付款直接支付给罗国岭。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罗国岭系豫A×××××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并登记在新密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9日24时止。2017年2月8日8时30分,罗国岭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南环路与经二路交叉口处时,与崔辉峰驾驶的豫K×××××号面包车相撞后,又与李延利驾驶的“新日”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延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延利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妊娠合并外伤。共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5869.8元。出院诊断为:妊娠合并外伤,先兆流产。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营养、休息;2、禁房事;3、定期检查,自测胎动;4、如有不适随诊。2017年2月8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国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辉峰、李延利无责任。另查明,1、李延利在住院治疗期间,罗国岭垫付1000元;2、李延利受伤前与丈夫许向宇在郏县县城经营“郏县许向宇饸饹店”(个体工商户);3、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人均工资为33854元/年。李延利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5869.8元;2、误工费33854元/年÷365天×48天=4452元;3、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48天=4452.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元/天×48天=1920元;5、交通费1000元。法院酌定;6、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19694.28元。上述事实,有李延利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国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辉峰、李延利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李延利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延利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869.8元;2、误工费,李延利与丈夫许向宇在经营“郏县许向宇饸饹店”,为餐饮业,按2016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人均工资33854元/年÷365天×48天=4452元;3、护理费,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48天=4452.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5、营养费10元/天×48天=480元;5、交通费,李延利请求1000元,因无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李延利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故按500元较为适宜;6、精神抚慰金,因李延利受伤时处在怀孕期间,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损害,故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9194.22元。因豫A×××××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次事故中罗国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延利无责任,故李延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罗国岭垫付的1000元,应从保险公司应赔付李延利19194.22元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罗国岭。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延利18194.22元;支付罗国岭垫付款1000元;二、驳回李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原告李延利负担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晨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