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卢建蓉与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蓉,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489号原告:卢建蓉,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各,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春,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润鑫花园3号楼E幢1层101号。法定代表人:颜添河。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卢建蓉诉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各、胡昌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519413元为基数,每日按0.05%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为118685元(519413元×0.05%×457日=1186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住宅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惠阳(2013)00012834】。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大道清泉城市广场××楼××房出售给原告,该房产约定建筑面积78.71平方米,总售价519413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清总房款519413元(见《合同》第六条第1项)。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1月15日前把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见《合同》第八条、《住宅补充协议》第五条)。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见《合同》第九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6日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将符合条件的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如今,距离约定的交房时间已将超过一年,被告仍然没有取得涉案房产竣工验收报告,即涉案房产仍然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被告书面通知办理交付房产的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房屋逾期交房是由于政府行政行为滞后,导致涉案项目土地盘整,进度缓慢,盘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及时办理,最终导致项目整体进度缓慢。原告是在2013年购买的房屋,当时的房价与现在房价相差甚远,其价值的无形增值,与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违约金大致相当,从合情合理角度看,恳请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解释条款调低违约金比例,并建议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3)00012834],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阳区淡水金××大道清泉城市广场××楼××房,房屋总价款51941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签订合同当日付清总房款51941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5年11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施工中遇到重大技术问题,未能及时解决的、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购房款51941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在2015年11月15日前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519413元为基数,按日0.05%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造成逾期交楼的原因是在于政府行政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非被告所能控制的因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3)00012834]。二、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519413元为基数,按日0.05%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给原告卢建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志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