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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振兵与刘银飞、陈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兵,刘银飞,陈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000号原告:郭振兵,男,1963年3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刘银飞,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陈真林,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郭振兵与被告刘银飞、陈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兵,被告陈真林、刘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银飞、陈真林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4日,被告刘银飞因生意急用资金由被告陈真林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银飞、陈真林承认原告郭振兵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刘银飞、陈真林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银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振兵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均为1.5%计算,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陈真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银飞、陈真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