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杨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杨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3466号原告:李军,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杨炜玲,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李军与被告杨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炜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炜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元(从2016年3月起计算至2017年8月止共计18个月,每月利息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炜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6日止,每月利息2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起停止支付利息,本金也至今未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炜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炜玲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6日止。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止,于2016年3月起停止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00元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3600元为限)。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炜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00元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3600元为限)。如果被告杨炜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杨炜玲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杨炜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茂人民陪审员 赵 云人民陪审员 陈明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