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充县金泉页岩机砖厂诉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充县金泉页岩机砖厂,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183号原告:西充县金泉页岩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金泉乡庞家庙村。经营者:高雄斗,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30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强,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日,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西充县金泉页岩机砖厂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跃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充县金泉页岩机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货款8243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被告何某某在西充县晋城镇虹溪路(原广柑站)从事房屋修建在原告西充县金泉页岩机砖厂购买页岩机砖,2016年3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何某某尚欠页岩机砖款82430元,并且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付清,否则从2015年3月起按每月2%承担利息至款清,经原告西充县金泉页岩机砖厂催收被告何某某至今未付欠款,故提起诉讼。被告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西充县金泉页岩机砖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被告对页岩机砖的结算单。本院对原告西充县金泉页岩机砖厂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从事建筑工程在原告西充县金泉页岩机砖厂购买页岩机砖,通过双方结算尚欠页岩机砖款82430元,原告西充县金泉页岩机砖厂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付清欠款8243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西充县金泉页岩机砖厂欠款8243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宏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