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5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5827号原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经济开发区邢塘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34955535U(1-1)。法定代表人:郭培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同阳东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661445154P。负责人:路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孝相,该公司员工。原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孝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166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的驾驶员刘晋科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皖K×××××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诺贝尔瓷砖公司厂区内行驶时,碰撞到堆放在场地内的诺贝尔瓷砖公司成品瓷砖,造成车辆损坏、瓷砖损坏的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晋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59100元、第三者损失28274.4元、施救费29300元,合计116674.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为此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合同内容;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4、杭州诺贝尔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提货单1份、发票1份,证明第三者损失是28274.40元;5、施救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支付的施救费29300元;6、车辆维修费发票7张、维修清单2张,证明原告为投保车辆支付维修费591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对于车损的核算和其他损失没有和公司进行协商。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修理项目清单1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证明车辆定损金额。3、现场照片1组,证明当时车辆受损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原告的驾驶员刘晋科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皖K×××××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诺贝尔瓷砖公司厂区内行驶时,碰撞到堆放在场地内的诺贝尔瓷砖公司成品瓷砖,造成车辆损坏、瓷砖损坏的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晋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损59100元、赔偿瓷砖损失28274.4元、支付拖车费、施救费29300元,合计116674.4元。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皖K×××××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皖K×××××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被告拒不缴纳评估费用,评估机构退回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车辆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依约交纳保险费,被告理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金额过高,虽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拒不缴纳评估费用,被告仅提供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车辆损失费过高,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1166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