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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执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建芳与张娥娥、樊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芳,张娥娥,樊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1执741号申请执行人:赵建芳,男,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被执行人:张娥娥,女,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被执行人:樊娟,女,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申请执行人赵建芳与被执行人张娥娥、樊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晋052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张娥娥、樊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7年3月27日,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樊娟分期支付申请执行人赵建芳借款本金及利息135600元(含案件受理费2700元,执行费1400元);2、被执行人樊娟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交纳执行款2万元(每月月底支付1300元,年底补齐2万元),从2017年开始,直至本案执行完毕;3、申请执行人赵建芳同意被执行人樊娟按以上期限履行法律义务;4、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履行,恢复原判决执行。被执行人樊娟已按该和解协议开始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521执74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常飞飞执行员  郭贵文执行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