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于赣州市章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章贡区,案发前租住于章贡区XX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凤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梁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XX菜场附近,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毒品“冰毒”卖给顾某某。(二)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章贡区XX小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毒品“冰毒”卖给陈某。(三)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毒品“冰毒”卖给陈某。2016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章贡区一小卖部门口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租住处搜查出毒品“冰毒”共计41.05克。被告人谢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在被告人谢某某租住处搜查出的毒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系犯罪未遂。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证人证言;3、理化检验报告;4、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庭上辩解称:在她租住处搜出的毒品是她买来供自己吸食的;她给顾某某、陈某的毒品,是送给他们吸食的,没有收他们的钱。辩护人梁向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查获毒品进行称量的器具无合格证,称量结果不客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给顾某某、陈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26日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在章贡区XX菜场附近,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卖给顾某某一小包毒品“冰毒”。(二)同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租住的XX小区,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一小包毒品“冰毒”,得款人民币100元。(三)同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上述地点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一小包毒品“冰毒”,得款人民币100元。2016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章贡区一小卖部门口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租住处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34小包及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小罐,经称量,净重共计41.05克,以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从谢某某处购买了三次冰毒。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5时左右,他来到谢某某居住的XX小区向其买了一小包冰毒,他通过微信向其转账200元,并有微信转账记录。11月10日至15日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他在上述地点从谢某某处买了一小包冰毒,谢某某用卫生纸包住毒品,从楼上扔下来,他通过银行转账300元给谢。12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他在上述地点从谢某某处买了一小包冰毒,谢某某也是从楼上扔下来的,他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谢。三次购买的冰毒都是白色的透明晶体,他都是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这些冰毒。他没有向谢某某借过5000元钱,谢某某曾跟他说要是被抓了,民警问起为什么手机上有这么多与谢的转账记录,就说是他欠谢5000元钱。微信红包截图证实,2016年8月26日1时15分,其通过微信红包转了人民币200元给谢某某。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他电话与谢某某联系后,打摩的从某地来到XX菜场,向谢某某买了一小包冰毒,大概一克左右,他给了谢80元。购买的冰毒呈白色晶体状,他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掉了。3、证人艾某某的证言及房屋出租协议证实,2016年7月18日,她将位于章贡区XX小区房屋出租给被告人谢某某。4、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她在商贸城附近从一吉安男子处购买了冰毒,一共20小包,用烟盒子包装的,她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000元给吉安男子。然后她把这20小包冰毒拆分成30多小包卖出,通过这种方法扣下一点冰毒给自己吸食。2016年6月26日左右,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顾某某一小包冰毒。11月初的一天白天,陈某来到她租住的XX小区楼下找她买冰毒,她给了一包给陈某,陈某给了她100元现金。12月初的一天中午,陈某来到上述地点向她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并给了她100元现金。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及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谢某某租住的章贡区XX小区室内搜查出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34小包,净重38.56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1小罐,净重2.49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顾某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谢某某对陈某及其贩毒地点进行了辨认。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证人陈某尿液与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板相检测,结果呈阳性。8、抓获经过及事情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在章贡区一小卖部门口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其给陈某、顾某某的毒品不是贩卖而是赠送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由于证人陈某、顾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将毒品卖给陈某、顾某某并收取相应价款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称量器具无合格证,称量数据不客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称量器具必须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并投入使用,公安人员对毒品进行称量时,被告人谢某某在场,并当面对器具进行了归零校验,对每一次称量的数据,公安人员进行了拍照固定,被告人谢某某也签字予以确认,因此,称量程序规范、合法,称量结果客观公正,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谢某某以贩养吸,因此在被告人谢某某租住处查获的毒品41.05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对于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该毒品尚未卖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明志华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荻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