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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曾宇与李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宇,李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410号原告:曾宇,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李忠平,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曾宇与被告李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信用社发放贷款利率即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偿还原告接单运费1000元,劳务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李忠平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两天后返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是被告工厂的兼职业务员,被告还欠原告接单运费1000元及劳务费5000元未付。李忠平书面辩称:被告李忠平欠原告曾宇30000元属实。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忠平向原告曾宇借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曾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曾宇的曾用名是曾志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所述、被告的书面答辩,原告所举的借条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曾宇与被告李忠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社发放贷款利率即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接单运费1000元,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平向原告曾宇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曾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曾宇负担222元,被告李忠平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朝霞审 判 员  刘文伍人民陪审员  代年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定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