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某1与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杜某,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820号原告:马某,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住西吉县。被告:杜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未到庭),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原告马某与被告杜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9280元、拖车费500元,计2978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口头申请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撤回诉讼,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诉讼,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杜某、李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7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驾驶的×××号小轿车行经静庄公路1公里100米处,与被告杜某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2017年4月13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花拖车费500元,修理被损车辆,需修理费29280元。被告杜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维修费报价过高。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原告驾驶的×××号小轿车行经静庄公路1公里100米处,与被告杜某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2017年4月13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花拖车费500元,修理被损车辆,需修理费2928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又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关于被告杜某修理费过高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的财产损失25780元,由被告杜某赔偿70%,即18046元,被告李某赔偿15%,即386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杜某负担194元,被告李某与原告各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