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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山西同煤集团同发东周窑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山西同煤集团同发东周窑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03民初207号原告:杨某,男,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税某,总经理。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上翔街**号。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山西同煤集团同发东周窑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法定代表人:汪某,经理。住所地:大同市左云县东周窑煤矿。原告杨某与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山西同煤集团同发东周窑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杨某诉称,2014年3月18日,其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山西同煤集团同发东周窑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承包范围是2202巷掘进工程,杨某依照约定交付保证金500000元、入井证押金49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山西同煤集团同发东周窑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未按约退还保证金和押金,杨某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山西同煤集团同发东周窑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返还其保证金、押金5049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82520元。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际上是工程质量保证金纠纷,派生于建设工程,应适用不动产管辖原则,因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大同市××县,所以请求将本案移送大同市左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所诉求的保证金是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山西同煤集团同发东周窑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部分,是派生于建设工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条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大同市××县,故应由大同市左云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同市左云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