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安廷与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韩家院矿点、景瑞友、王茂春、王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安廷,徐长茂,王仁华,郑亭鲜,王文树,余明友,徐政,严享学,余明寿,王仁忠,王文太,余明忠,郑启鹏,杨本玉,毛先炳,郑啟林,付艳,袁茂国,刘淑平,徐长群,魏忠良,徐长斌,李超,谢玉兵,徐长峰,杨先能,刘十全,袁茂荣,李瑞开,朱家富,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韩家院矿点,景瑞友,王茂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1民初375号原告:郑安廷,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徐长茂,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王仁华,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郑亭鲜,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王文树,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余明友,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徐政,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严享学,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余明寿,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王仁忠,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王文太,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余明忠,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郑启鹏,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杨本玉,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毛先炳,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郑啟林,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付艳,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袁茂国,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刘淑平,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徐长群,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魏忠良,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徐长斌,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李超,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谢玉兵,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徐长峰,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杨先能,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刘十全,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袁茂荣,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李瑞开,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朱家富,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诉讼代表人:郑安廷,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诉讼代表人:徐长茂,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贵,巴中市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鸿,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韩家院矿点负责人:景瑞友。被告:景瑞友,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竟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春,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暨王茂春的法定代理人:王斌,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郑安廷与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韩家院矿点、景瑞友、王茂春、王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川192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后,被告景瑞友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6)川19民终8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川192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在诉讼中,依据原告郑安廷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徐长茂、王仁华、郑亭鲜、王文树、余明友、徐政、严享学、余明寿、王仁忠、王文太、余明忠、郑启鹏、杨本玉、毛先炳、郑啟林、付艳、袁茂国、刘淑平、徐长群、魏忠良、徐长斌、李超、谢玉兵、徐长峰、杨先能、刘十全、袁茂荣、李瑞开、朱家富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郑安廷、徐长茂及郑安廷、徐长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贵与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光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鸿、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韩家院探矿点的负责人景瑞友同景瑞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茂春、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四川凌翔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韩家院矿点、景瑞友、王茂春、王斌的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6906元,减半收取345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加国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林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