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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福顺、郭庆芝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福顺,郭庆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5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福顺,男,1951年8月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庆芝,女,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再审申请人蔡福顺因与被申请人郭庆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7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福顺申请再审称: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767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再审;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郭庆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由于郭庆芝向蔡福顺提出打借条才配合离婚的要求,蔡福顺为了尽快办理离婚于2015年12月20日写了此借条,而且第二天即12月21日就由儿子蔡智在路北区民政局将1万元钱给了郭庆芝,之后郭庆芝才配合完成了协议离婚。在备案的离婚协议第二条明确写明“离婚无财产纠纷,无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仅仅以蔡福顺未提交此1万元付款凭证就完全对此部分事实不予查清,不予认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判决依据的借条存在明显改写,二审法院未对能够影响案件结果的重要证据进行鉴定即依据其作出错误判决。3、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郭庆芝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为经其修改过的一个所谓借条,既没有相应的汇款证明也没有收款凭证,而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当以金钱实际给付为生效要件。蔡福顺并未承认借款的事实,也未承认30日借条的真实性,一审及二审法院依此认定蔡福顺借款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蔡福顺经济状况良好,根本无需向他人借钱,况且与郭庆芝因离婚一事产生矛盾,更不可能过了8天就去向其借前。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郭庆芝应当对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一审、二审法院既没有要求郭庆芝就此举证也没有对借条日期更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与欠条并不矛盾,因为履行了书写欠条的法定手续后,也可以产生再无债权债务的后果。夫妻之间仅就一万元没有必要通过银行汇给对方,无汇款凭证亦属正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蔡福顺无证据证实其为郭庆芝出具的一万元借条已经偿还,理应承担偿还义务。即便如其主张的那样,借条仅是为了尽快与郭庆芝办理离婚书写的,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价款关系,但该行为属于对郭庆芝提出离婚条件做出的承诺,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同关系,蔡福顺也应予以履行。综上,蔡福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福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立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