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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与被告王翠玲、翟建超、翟善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王翠玲,翟建超,翟善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202民初489号原告:李艳,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帕尔古丽·玉素甫,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翠玲,女,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现住第十三师红星三场。被告:翟建超(王翠玲之子),男,汉族,1997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第十三师红星三场。被告:翟善贵,男,汉族,1928年2月25日出生,现住哈密市。原告李艳与被告王翠玲、翟建超、翟善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的代理人依帕尔古丽·玉素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玲、翟建超、翟善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翟保文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款已过清偿期。因翟保文不幸去世,三被告分别为翟保文妻子、儿子、父亲。原被告双方因以上借款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处。被告王翠玲、翟建超、翟善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翟保文是否去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被告王翠玲、翟建超、翟善贵与债务人翟保文关系不明确,属于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法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能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李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林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