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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淄博德汇金轮胎有限公司与许成刚、徐晓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德汇金轮胎有限公司,许成刚,徐晓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2827号原告:淄博德汇金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张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简报,男,淄博德汇金轮胎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弟,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成刚,男。被告:徐晓凤,女。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德祥,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德汇金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金公司”)与被告许成刚、徐晓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许成刚、徐晓凤于2016年12月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4月5日,处理管辖权异议程序结束。原告德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简报、张伶弟,被告徐晓凤及其与被告许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汇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许成刚、徐晓凤支付货款201530.00元,支付货款利息损失14021.00元、律师费8000.00元,合计223551.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许成刚、徐晓凤承担。事实和理由:德汇金公司自2016年2月份开始与许成刚、徐晓凤发生业务往来,由许成刚、徐晓凤购买德汇金公司经销的轮胎。业务发生过程中由德汇金公司送货,或者通过物流公司送货,许成刚、徐晓凤收货后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由双方签订还款协议。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0日,许成刚与德汇金公司先后四次就未支付货款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等内容;2016年5月22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5月28日,德汇金公司先后三次通过物流公司为许成刚、徐晓凤送货,货款未支付;2016年6月3日,许成刚为德汇金出具5930.00元的欠条一张。综上,许成刚、徐晓凤共计欠德汇金公司货款201530.00元未支付。许成刚、徐晓凤辩称,欠德汇金公司货款的原因是该公司未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轮胎及轮毂按照“三包”政策予以退换或者理赔,德汇金公司存在过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德汇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还款协议四份,;2、欠条一张;3、2016年5月22日、5月27日、5月28日货运单计三张及各自相应出库单计三张;4、2016年6月1日、6月2日货运单计二张。德汇金公司拟以1号、2号、3号证据证明其诉求货款201530.00元的事实依据,拟以4号证据证明2号证据所涉及货款,并证明双方约定提货时由物流公司代收货款而未收取时,由提货人出具欠条的事实。许成刚、徐晓凤提交的证据如下:5、照片五张,拟证明德汇金公司所出售的轮胎大量存在质量缺陷问题;6、轮胎理赔政策一份,拟证明理赔轮胎、轮毂数量、理赔原因、理赔款额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德汇金公司所供轮胎因质量缺陷应当理赔及理赔的数额;7、电话录音资料四份,拟证明其多次催促德汇金公司解决质量问题被推诿的事实;8、轮胎营销规范、行业惯例材料一宗,拟证明德汇金公司对质量轮胎有义务实行“三包”,予以理赔。许成刚、徐晓凤对1号、2号、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涉及的货款均已结清;德汇金公司对5号、6号、7号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且轮胎的“三包”、理赔应当经生产厂家进行鉴定后进行,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1号、2号、3号、4号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予以佐证;5号、6号、7号证据所证明的系轮胎销售后出现“三包”情形需要进行理赔的事实,该事实尚未经过确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确认为无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德汇金公司自2016年2月底开始与许成刚、徐晓凤发生轮胎买卖业务关系,由许成刚、徐晓凤购买德汇金公司经销的轮胎,业务过程中采用德汇金公司送货和委托物流公司送货两种方式,结算方式为直接由德汇金公司收取现金、转账支付、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等方式,且不定期进行结算。2016年4月18日,德汇金公司为甲方,许成刚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欠甲方货款人民币107300.00元;2、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由乙方一次性还款;3、如果一方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并支付欠款额2%的违约金。2016年4月22日,德汇金公司为甲方,许成刚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欠甲方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2、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由乙方一次性还款;3、如果一方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并支付欠款额2%的违约金。2016年4月30日,德汇金公司为甲方,许成刚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欠甲方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2、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由乙方一次性还款;3、如果一方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并支付欠款额2%的违约金。2016年5月10日,德汇金公司为甲方,许成刚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欠甲方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2、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由乙方一次性还款;3、如果一方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并支付欠款额2%的违约金。2016年5月22日,德汇金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向许成刚送货,货运单载明货物为轮胎四件、钢圈二件,“代收货款”栏未填写,运费80.00元提付(注:“提付”即提货时支付)。该货运单中该货运单中加盖了“周村德淄物流配货服务部专用章”,并载明“已提货”字样。与该货运单相应的出库单载明四件轮胎为辽轮12.00R20LD878,单价1920.00元,金额为7680.00元;钢圈二件为9.00-20带压条,单价330.00元,金额为660.00元;共计金额8340.00元。2016年5月27日,德汇金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向许成刚送货,货运单载明货物为轮胎五件,“代收货款”栏未填写,运费75.00元提付(注:“提付”即提货时支付)。该货运单中加盖了“周村德淄物流配货服务部专用章”,并载明“已提货”字样。与该货运单相应的出库单载明五件轮胎为辽轮12.00R20LD878,单价1920.00元,金额为9600.00元。2016年5月28日,德汇金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向许成刚送货,货运单载明货物为轮胎八件,“代收货款”栏未填写,运费120.00元提付(注:“提付”即提货时支付)。该货运单中加盖了“周村德淄物流配货服务部专用章”,并载明“已提货”字样。与该货运单相应的出库单载明八件轮胎为辽轮12.00R20LD878,单价1920.00元,金额为15360.00元。2016年6月1日,德汇金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向许成刚送货,货运单载明货物为轮胎六件,代收货款11180.00元,运费90.00元提付(注:“提付”即提货时支付);2016年6月2日,德汇金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向许成刚送货,货运单载明货物为轮胎二件,代收货款3840.00元,运费30.00元提付(注:提付即提货时支付)。许成刚收货后,于2016年6月3日为德汇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6月2日收货货款11180.00元,付款5590.00元,打款3500.00元,欠款2090.00元;6月2日收货后欠货款3840.00元。共欠款5930.00元。综上,许成刚、徐晓凤尚欠德汇金公司货款201530.00元。本院认为,许成刚、徐晓凤主张3号证据所涉货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3号证据所涉货运单中均未填写代收货款数额,与2号、4号证据相互印证后,可以得出该货款尚未支付的结论。故许成刚、徐晓凤尚欠德汇金公司货款201530.00元的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许成刚、徐晓凤主张已经退回质量缺陷轮胎49条,因德汇金公司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产品“三包”及理赔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一方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并支付欠款额2%的违约金”,故德汇金公司主张按照欠款数额、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利息损失不妥。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确定许成刚、徐晓凤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4030.60元(201530.00元×2%)。因德汇金公司未举证证明有关诉讼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的具体数额及支付凭据,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德汇金公司请求判令许成刚、徐晓凤支付所欠货款2015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30.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成刚、徐晓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淄博德汇金轮胎有限公司货款201530.00元;二、被告许成刚、徐晓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德汇金轮胎有限公司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计4030.60元;三、驳回原告淄博德汇金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00元,减半收取2327.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638.00元,两项合计3965.00元,由原告淄博德汇金轮胎有限公司负担317.00元,被告许成刚、徐晓凤负担36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班金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