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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申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中成、王先龙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中成,王先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申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中成,男,1962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现住桐柏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先龙,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桐柏县。再审申请人刘中成与被申请人王先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3民终2629号判决,刘中成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结。刘中成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新建组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不能作为其拥有使用权的依据。2、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及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复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刘中成没有���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林地的使用权问题,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王先龙颁发了林权证予以确认,刘中成虽与新建组签订了承包协议,但该协议确定的林地使用权依法不能对抗政府所颁发的权属证的效力,故申请人称与新建组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的理由,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程序问题,双方原诉讼为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而本案为侵权之诉,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新建组并非本案诉讼侵权人,依法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原审也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问题;故本案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综上,刘中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中成的再审申���。审判长  范东哲审判员  李锡敏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褚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