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与王莉莉、黄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王莉莉,黄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昭关东路富鸿商城A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677555577W。负责人:王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莉,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告:黄健,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含山支行)与被告王莉莉、黄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张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莉、黄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205.33元及利息1264.43元(后期另计);2、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3、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91000元用于购车,还款期限36个月,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用所购车辆皖E×××××哈弗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发放后,被告已多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特诉至法院。王莉莉、黄健均未答辩。原告邮储银行含山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主体信息、借款担保合同等六组证据。被告王莉莉、黄健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提交的六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邮储银行含山支行与王莉莉、黄健夫妇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莉莉、黄健共同向邮储银行含山支行借款91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5日,还款方式分36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王莉莉、黄健用所购车辆皖E×××××哈弗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次日,邮储银行含山支行向王莉莉账户发放贷款91000元。但借款人王莉莉、黄健未能按月及时还款,累计已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6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72205.33元,利息罚息计1264.43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含山支行与王莉莉、黄健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签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共同借款人王莉莉、黄健未能按月及时还款,累计已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邮储银行含山支行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按约定收取利息、罚息,行使抵押权。此合同条款实质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因此原告方该部分诉请成立。至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原告方未提举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莉莉、黄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借款本金72205.33元及利息(2017年1月16日前的利息为1264.43元,后期利息以72205.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26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王莉莉、黄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可申请本院拍卖、变卖王莉莉、黄健抵押的皖E×××××哈弗小型轿车,行使抵押权;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王莉莉、黄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孟江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人民陪审员 董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齐花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