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某、王某、苏某、谢某某、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某某,王某,苏某,谢某某,詹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261号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孝义信用社主任),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孝义信用社副主任),男,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系被告曹某某之妻),女,汉族,农民。被告:苏某,男,汉族,居民。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教师。被告:詹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临渭区信用联社)诉被告曹某某、王某、苏某、谢某某、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及被告曹某某、苏某、谢某某、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2、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日,被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以农资购销为名从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处贷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三年,月利率10.17%,被告苏某、谢某某、詹某某担保。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遂诉至法院。被告曹某某辩称,2013年3月10日因做生意,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0.17‰,钱转到被告曹某某账户,被告苏某、谢某某、詹某某担保。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年底,之后再未还款。被告曹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作为配偶签名,但不是借款人,借款期满后,原告催要属实。被告王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苏某辩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曹某某从原告处借款,被告苏某担保属实。被告谢某某辩称,2013年被告谢某某为被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夫妻二人在临渭区信用联社的贷款30万元担保属实,但2014年被告曹某某归还后再贷款时,因其征信问题,未再担保;2015年亦未担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詹某某辩称,被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夫妻二人在临渭区信用联社的贷款30万元属实,被告詹某某为其担保均属实,其应承担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曹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王某是共同借款人;被告苏某、谢某某、詹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17日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归还30万本息后,原告重新向被告曹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王某是共同借款人;被告苏某、谢某某、詹某某重新就贷款担保;第三组证据:2015年2月10日借款合同、2015年2月11日借款借据、2013年3月12日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及2013年3月8日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2013年3月10日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苏某、谢某某、詹某某为被告曹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从原告处的30万借款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借款人处是被告曹某某及妻子王某签名,三担保人为借款担保;第二组证据,被告在2014年3月10日归还30万元借款本息后与原告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王某的签名是其代签,担保人处谢某某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苏某的签名不确定;第三组证据,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将30万元借款本息归还后与原告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但共同借款人处王某的签名亦是其代签,原告是否与三名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其不清楚。被告苏某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担保人处是其签名;第二组证据,对于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无异议,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均不是其签名;第三组证据,担保人承诺书及最高额担保承诺书系其签名,但借款合同其未签名,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其对2015年的借款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均属实,系其本人签名担保;第二组证据,对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无异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其签名;第三组证据,担保人承诺书及最高额担保承诺书系其签名,但借款合同其未签名,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其对2015年的借款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詹某某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均无异议,系其本人签名担保;第二组证据,对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无异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其签名;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担保人承诺书及最高额担保承诺书系其签名。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曹某某、王某与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孝义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4日,月利率10.17‰,并约定借款到期未按时归还,自逾期之日计收罚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10日被告苏某、谢某某、詹某某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制式《最高额担保承诺书》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三年,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13年3月12日三被告又在原告提供的《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名,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至贷款本息清结为止;被告苏某、谢某某、詹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次日两年。2014年3月14日被告曹某某归还上述借款全部本息。2014年3月17日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月利率10.17‰,并约定借款到期未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计收罚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时被告谢某某、詹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2015年2月10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5年2月10日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月利率10.17‰,并约定借款到期未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计收罚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2015年2月11日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原告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曹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归还借款利息28500元,后再未还款,依据双方约定利率,利息实际清偿至2015年11月21日。后双方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后原告提供2015年2月10日《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保证人处有“苏某、詹某某”字样签名),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苏某及詹某某均称该保证担保合同上不是其本人签名,亦未与原告就2015年被告曹某某的借款30万元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另外,关于被告曹某某辩称2014年及2015年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王某签名系其代写、被告苏某辩称2014年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2015年2月10日保证担保合同均不是其签名、被告詹某某辩称2015年2月10日保证担保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一节,本院明示原告是否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王某在2013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曹某某归还上述借款后,与原告签订2014年的借款合同;后归还2014年借款本息,又与原告签订2015年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某某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詹某某、苏某、谢某某就被告曹某某与原告在2013年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被告曹某某还款后,被告詹某某、谢某某又为2014年被告曹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曹某某归还2014年借款后,于2015年重新在原告处借款,被告詹某某、苏某、谢某某均未再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原告现依据2013年与被告詹某某、苏某、谢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和《担保人承诺书》主张被告詹某某、苏某、谢某某应就2015年2月10日被告曹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节,该三被告所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和《担保人承诺书》是基于被告曹某某、王某于2013年3月借款30万进行担保,该借款被告已经归还。而且,审理中就被告苏某辩称2014年《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2015年《保证担保合同》均不是其签名;被告詹某某辩称2015年《保证担保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一节,本院明示原告是否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被告苏某、詹某某、谢某某对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借款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就被告曹某某陈述2014年、2015年借款合同中王某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一节,本院明示原告是否提起鉴定申请,原告亦明确表示否定,故对其主张王某为共同借款人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2日计算至归还之日,其中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2月10日,按照月利率10.17‰计算利息;2016年2月1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月利率10.17‰上浮30%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山代理审判员 王 格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姿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