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马埃宽、张朝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马埃宽,张朝振,张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1227号原告:李海军,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马埃宽,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朝振,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XX,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李海军与被告马埃宽、被告张朝振、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被告张朝振、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埃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拖欠的货款55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立案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55000元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原告给三被告的石材加工场送氧气,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氧气款。2016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氧气款55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承诺尽快给付剩余货款。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起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被告马埃宽未作答辩。庭后辩称,肖某某是承包了厂里的火烧工,原告是给肖某某供氧气,肖某某欠原告货款。因为三被告欠肖某某的款,肖某某欠原告的款,所以三方商议将欠款抵顶。最初和肖某某约定可以用厂里的石材顶账,最终没有顶成,原告担心肖某某离开包头,才有的顶账。现在原告不同意用厂里的石材顶账。张朝振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氧气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但是原告从厂里拉过两次货,两次货是4000多元,应该把这个货款抵顶了。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不认可。张XX辩称,2014年因为顶账,被告欠了原告55000元。货款不是被告直接欠的,是三方顶账顶过来的。被告可以用三被告厂的资产抵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埃宽、被告张朝振、被告张XX合伙成立兴达阴山红厂,但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目前该厂处于停产状态。案外人肖某某承包该厂的火烧工,三被告欠付肖某某部分加工费。肖某某承包期间,原告向肖某某出售氧气,肖某某欠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三被告及肖某某协商一致,将债务直接转移给三被告,后肖某某离开工厂。2016年9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记载”兴达阴山红厂欠李海军气款伍万伍仟元整,厂内证明人:张XX、马埃宽、张朝振,2016.9.9。”庭审中,原告认可曾从厂里分两次运走部分石材,价款共计3885元,该款项未支付,因为是抵顶部分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马埃宽、被告张朝振、被告张XX合伙成立并共同经营兴达阴山红厂,该厂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双方对于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扣除顶底的石材款3885元,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115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埃宽、被告张朝振、被告张XX支付原告李海军货款51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埃宽、被告张朝振、被告张XX支付原告李海军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元(原告李海军已预交),由被告马埃宽、被告张朝振、被告张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梦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