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文珍、熊某1等与谢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珍,熊某1,熊某2,熊某3,谢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783号原告李文珍,女,1952年8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原告熊某1,女,2007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原告熊某2,女,2009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原告熊某3,男,2012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蕊,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建,男,1985年2月9日生,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华贵,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负责人雷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欣瑞,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文珍、熊某1、熊某2、熊某3与被告谢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珍和原告熊某1、熊某2、熊某3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夏蕊和被告谢建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贵、被告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欣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2时20分许,被告谢建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9省道从安顺方向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33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熊武勋驾驶的无牌证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熊武勋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三轮车上乘车人余莎莎、余奔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武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建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仍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承保期限内。2016年11月17日,被告谢建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徒刑。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谢建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谢建仅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支付原告460000元,余下赔偿义务至今尚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137.46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期限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6499.9元。被告谢建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56万元,我已经实际赔偿46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剩余1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涉案车辆投了相应保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谢建与原告方签订有赔偿协议,大部分已履行完,所以该案应由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保险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谢建是酒后驾驶,根据保险法与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除责任赔偿;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李文珍、熊某1、熊某2、熊某3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建负主要责任;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谢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4、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熊武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5、亲属关系证明共两份,证明死者熊武勋之母李文珍共生育三个子女及熊武勋与朱某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6、承诺书一份,证明乘车人余莎莎、余奔驰放弃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7、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安府函(2010)11号文件,证明死者的居住地位于城镇规划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建意见为:对第1到4组证据无异议,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7组证据达不到原告方证明目的;被告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和被告谢建一致。被告谢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李文珍、熊某1、熊某2、熊某3意见为:对两份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是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酒驾行为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李文珍、熊某1、熊某2、熊某3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建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同时交强险条款中并未将酒驾行为明确在免责条款里。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时20分许,被告谢建醉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9省道从安顺方向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33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熊武勋驾驶的无牌证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熊武勋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无牌证电动三轮车上乘车人余莎莎、余奔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武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余莎莎、余奔驰无责任。2016年1月18日,经普定县代理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熊武勋家属与被告谢建达成赔偿协议,由谢建赔偿熊武勋家属熊武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560000元,谢建已赔偿熊武勋家属46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赔偿。2017年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137.46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期限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出因赔偿数据发生变化,特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谢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499.9元;2、被告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谢建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0时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另查明:熊武勋与朱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即原告熊某1、熊某2、熊某3,共同生活于普定县城关镇。原告李文珍(1952年8月12日生)与丈夫熊甫芝生育熊武勋,熊武章、熊武平三个孩子。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文珍、熊某1、熊某2、熊某3作为熊武勋的近亲属可依法获得赔偿为:1、熊武勋死亡赔偿金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标准和其身份情况赔偿20年为534852.4元(26742.62元×20年);2、丧葬费应参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7466元计算为23733元(47466元÷12月×6月);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酌情30000元,但熊武勋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4、原告主张的因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原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合理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4、被抚养人李文珍、熊某1、熊某2、熊某3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应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914.2元/年结合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计算为232570.2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01155.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谢建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的损害赔偿首先应由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谢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其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75408.96元[(801155.65元-122000元)×70%],该赔偿款应当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仍不足的,由谢建予以赔偿。但谢建是醉酒后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赔偿责任由谢建承担。扣除已经赔偿给原告的460000元,被告谢建还应赔偿原告15408.96元,熊武勋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责任。被告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谢建为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款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以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珍、熊某1、熊某2、熊某3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谢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文珍、熊某1、熊某2、熊某3各项损失15408.96元。三、驳回原告李文珍、熊某1、熊某2、熊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文珍、熊某1、熊某2、熊某3负担937元,被告谢建负担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盛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