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XX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临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杨XX,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蒋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414号原告:广西临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广西临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风险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广西临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信贷员。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被告杨XX��妹。被告: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被告:蒋XX,男,汉族,1974年1月8日生,住址: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蒋XX,男,汉族,1947年4月30日生,住址: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X,系被告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原告广西临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杨XX、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蒋XX、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必坚、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孟丝担任记录。原告广西临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尹XX,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蒋XX、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临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00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87255.34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16日止,2016年1月17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在建工程坐落临桂县××镇世纪大道与××大道交叉口××#、××#抵押的房产、商铺26间(XX项目T6#楼第24层1至11号、25层1至11号的写字楼及T3#楼第��层的5、6、11号商铺、第二层的03号商铺)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杨XX、蒋XX、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全部由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杨XX、蒋XX、蒋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因购买装饰材料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以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XX项目T6#楼第24、25层的写字楼及T3#楼第一层的5、6、7、8、11号商铺、第二层的03号商铺、第三层的01号商铺在建工程作抵押。申请人与被告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8302141077625,《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830414115580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款期限壹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2014年9月26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0%),执行年利率8.4%,该笔借款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利率。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笔贷款为保证以及抵押,以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XX项目(在建工程坐落:临桂县××镇世纪大道与××大道交叉口××#、××#)T6#楼第24、25层的写字楼及T3#楼第一层的5、6、7、8、11号商铺、第二层的03号商铺、第三层的01号商铺在建工程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到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手续,原告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临房建临桂镇字第2014092号)。2015年12月16日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续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仍以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XX项目(在建工程坐落:临桂县××镇世纪大道与××大道交叉口××#、××#)T6#楼第24、25层的写字楼及T3#楼第一层的5、6、11号商铺、第二层的03号商铺、及T6#第24、25层共22间办公房在建工程作抵押。申请人与被告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8302150901944),《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8304151314586)。续贷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续贷抵押手续,原告对在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的(在建工程坐落:临桂县××镇世纪大道与××大道交叉口××#、××#,T3#楼第一层的5、6、11号商铺、第二层的03号商铺、及T6#第24层1-11号,第25层1-11号)共计26间抵押物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继续承担续贷贷款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杨XX、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对该笔贷款及该笔贷款的续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蒋XX、蒋XX承诺对该笔贷款及该笔贷款的续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还息义务,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广西临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表格式),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装饰材料需资���,向我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2015年12月1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行申请续贷借款1000万元整。证据二、被告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电脑咨询单、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同意向原告抵押贷款1000万元,在公司经营周转困难时同意公司续贷款1000万元,公司股东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杨XX都承诺承担该笔贷款及续贷款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蒋XX、蒋XX都承诺承担借款及续贷款的100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以公司名下位于16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2014年9月26日��2015年9月23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借款当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0%)],执行年利率8.4%,该笔借款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利率。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笔借款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368304141155801,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以公司名下位于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与西城大道交叉处XX-XXT3#楼第1层5、6、7、8、11号、第2层3号、第3层1号以及T6#楼第24、25层作为抵押物,承担该笔借款抵押担保责任。证据十、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格式),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归还贷款,向原告申请续贷款1000万元,以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与西城大道交叉口T3#T6#26间房产、商铺作抵押担保。证据十一、办理续贷后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368302150901944以及《抵押担保合同》编号:36830415131458616,证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借款办理了续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续贷贷款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续贷贷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2015年12月30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执行年利率6.96%,该笔借款采取对月对日生效方式调整利率。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第十五条第四项约定……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续贷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同意以公司名下位于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与西城大道交叉口T3#T6#作抵押物,双方办理了续贷抵押手续,双方在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的(在建工程坐落: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与西城大道交叉口T3#T6#,T3#楼第一层的5、6、11号商铺、第二���的03号商铺、及T6#第24层1-11号,第25层1-11号)共计26间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到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手续,原告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临房建临桂镇字第2016045号)。证据十二、广西临桂XX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十三、法人代表、股东身份证、公证书,证明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股东杨XX、被告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身份证明,股东蒋XX、蒋XX身份证明合法。证据十四、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贷款(垫款)还款,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87255.34元。证据十五、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到期本金以及利息,原告书面催收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直止诉讼被告都未归还贷款本息。证据十六、营业执照、改制批复,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临桂县××镇世纪大道与××大道16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借款当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0%)],执行年利率8.4%,该笔借款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利率。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笔借款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368304141155801,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以公司名下位于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与西城大道交叉处XX-XXT3#楼第1层5、6、7、8、11号、第2层3号、第3层1号以及T6#楼第24、25层作为抵押物,承担该笔借款抵押担保责任。证据十、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表格式),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归还贷款,向原告申请续贷款1000万元,以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与西城大道交叉口T3#T6#26间房产、商铺作抵押担保。证据十一、办理续贷后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368302150901944以及《抵押担保合同》编号:36830415131458616,证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借款办理了续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续贷贷款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续贷贷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2015年12月30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执行年利率6.96%,该笔借款采取对月对日生效方式调整利率。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第十五条第四项约定……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续贷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同意以公司名下位于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与西城大道交叉口T3#T6#作抵押物,双方办理了续贷抵押手续,双方在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的(在建工程坐落: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与西城大道交叉口T3#T6#,T3#楼第一层的5、6、11号商铺、第二层的03号商铺、及T6#第24层1-11号,第25层1-11号)共计26间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到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手续,原告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临房建临桂镇字第2016045号)。证据十二、广西临桂XX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十三、法人代表、股东身份证、公证书,证明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股东杨XX、被告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身份证明,股东蒋XX、蒋XX身份证明合法。证据十四、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贷款(垫款)还款,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87255.34元。证据十五、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到期本金以及利息,原告书面催收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直止诉讼被告都未归还贷款本息。证据十六、营业执照、改制批复,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交叉处XX-XXT3#楼第1层5、6、7、8、11号、第2层3号、第3层1号以及T6#楼第24、25层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承担被告��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三、规划设计条件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抵押物的坐落位置在临桂县为在建工程项目。证据四、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据五、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据六、土地使用权证及证据七、他项权证(临房建临桂镇字第2016045号),证明1.抵押物位于16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借款当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0%)],执行年利率8.4%,该笔借款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利率。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的20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笔借款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368304141155801,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以公司名下位于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与西城大道交叉处XX-XXT3#楼第1层5、6、7、8、11号、第2层3号、第3层1号以及T6#楼第24、25层作为抵押物,承担该笔借款抵押担保责任。证据十、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表格式),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归还贷款,向原告申请续贷款1000万元,以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与西城大道交叉口T3#T6#26间房产、商铺作抵押担保。证据十一、办理续贷后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号:368302150901944以及《抵押担保合同》编号:36830415131458616,证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借款办理了续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续贷贷款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续贷贷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2015年12月30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执行年利率6.96%,该笔借款采取对月对日生效方式调整利率。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第十五条第四项约定……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续贷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同意以公司名下位于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与西城大道交叉口T3#T6#作抵押物,双方办理了续贷抵押手续,双方在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的(在建工程坐落: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与西城大道交叉口T3#T6#,T3#楼第一层的5、6、11号商铺、第二层的03号商铺、及T6#第24层1-11号,第25层1-11号)共计26间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到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手续,原告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临房建临桂镇字第2016045号)。证据十二、广西临桂XX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十三、法人代表、股东身份证、公证书,证明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股东杨XX、被告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身份证明,股东蒋XX、蒋XX身份证明合法。证据十四、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贷款(垫款)还款,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87255.34元。证据十五、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到期本金以及利息,原告书面催收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直止诉讼被告都未归还贷款本息。证据十六、营业执照、改制批复,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临桂县××镇世纪大道与××大道16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借款当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0%)],执行年利率8.4%,该笔借款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利率。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笔借款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368304141155801,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以公司名下位于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与西城大道交叉处XX-XXT3#楼第1层5、6、7、8、11号、第2层3号、第3层1号以及T6#楼第24、25层作为抵押物,承担该笔借款抵押担保责任。证据十、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表格式),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归还贷款,向原告申请续贷款1000万元,以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与西城大道交叉口T3#T6#26间房产、商铺作抵押担保。证据十一、办理续贷后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368302150901944以及《抵押担保合同》编号:36830415131458616,证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借款办理了续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续贷贷款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续贷贷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2015年12月30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执行年利率6.96%,该笔借款采取对月对日生效方式调整利率。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第十五条第四项约定……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续贷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同意以公司名下位于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与西城大道交叉口T3#T6#作抵押物,双方办理了续贷抵押手续���双方在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的(在建工程坐落: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与西城大道交叉口T3#T6#,T3#楼第一层的5、6、11号商铺、第二层的03号商铺、及T6#第24层1-11号,第25层1-11号)共计26间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到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手续,原告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临房建临桂镇字第2016045号)。证据十二、广西临桂XX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十三、法人代表、股东身份证、公证书,证明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股东杨XX、被告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身份证明,股东蒋XX、蒋XX身份证明合法。证据十四、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贷款(垫款)还款,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87255.34元。证据十五、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到期本金以及利息,原告书面催收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直止诉讼被告都未归还贷款本息。证据十六、营业执照、改制批复,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交叉处XX-XXT3#楼第1层5、6、7、8、11号、第2层3号、第3层1号以及T6#楼第24、25层。2.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为抵押物的所有人,抵押房屋已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物的所有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4.2014年9月25日该抵押物在临桂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临房建临桂镇字第201409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1000万元。2016年3月30日该抵押物在临桂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临房建临桂镇字第2016045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仍为1000万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八、《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36830214107762516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借款当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0%)],执行年利率8.4%,该笔借款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利率。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笔借款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368304141155801,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以公司名下位于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与西城大道交叉处XX-XXT3#楼第1层5、6、7、8、11号、第2层3号、第3层1号以及T6#楼第24、25层作为抵押物,承担该笔借款抵押担保责任。证据十、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表格式),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归还贷款,向原告申请续贷款1000万元,以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与西城大道交叉口T3#T6#26间房产、商铺作抵押担保。证据十一、办理续贷后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368302150901944以及《抵押担保合同》编号:36830415131458616,证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借款办理了��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续贷贷款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续贷贷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2015年12月30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执行年利率6.96%,该笔借款采取对月对日生效方式调整利率。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第十五条第四项约定……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续贷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同意以公司名下位于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与西城大道交叉口T3#T6#作抵押物,双方办理了续贷抵押手续,双方在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的(在建工程坐落: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与西城大道交叉口T3#T6#,T3#楼第一层的5、6、11号商铺、第二层的03号商铺、及T6#第24层1-11号,第25层1-11号)共计26间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到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手续,原告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临房建临桂镇字第2016045号)。证据十二、广西临桂XX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十三、法人代表、股东身份证、公证书,证明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股东杨XX、被告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身份证明,股东蒋XX、蒋XX身份证明合法。证据十四、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贷款(垫款)还款,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87255.34元。证据十五、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到期本金以及利息,原告书面催收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直止诉讼被告都未归还贷款本息。证据十六、营业执照、改制批复,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事实无异议,借款本金无异议。仅对诉请第一点��利息、罚息、复利87255.34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1月16日止,2017年1月17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有异议,2016年12月20日我们已经提出了停止计算相关利息,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这些我们已经和原告总行商量过了。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杨XX辩称,诉状有笔误,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16日止,2016年1月17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应该是2017年1月16日止,2017年1月17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被告杨XX在举证期间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蒋XX、蒋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蒋XX、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问题。被告杨XX称原告诉状中利息的计算日期有误,原告承认是诉状笔误问题,实际应为“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1月16日止,2017年1月17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称其已与原告总行商量过利息计算问题,并于2016年12月20日已经向原告提出了停止计算相关利息,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均未就该协议向本庭提交证据,本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因购买装饰材料向原告广西临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以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XX项目T6#楼第24、25层的写字楼及T3#楼第一层的5、6、7、8、11号商铺、第二层的03号商铺、第三层的01号商铺在建工程作抵押,并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临房建临桂镇字第2014092号),2016年3月30日进行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临房建临桂镇字第2016045号)。广西临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城区支行与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8302150901944),与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8304151314586),合同约定:续贷贷款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续贷贷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2015年12月30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执行年利率6.96%,该笔借款采取对月对日生效方式调整利率。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第十五条第四项约定……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续贷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续贷抵押手续,原告对在临桂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的(在建工程坐落: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与西城大道交叉口T3#、T6#,T3#楼第一层的5、6、11号商铺、第二层的03号商铺、及T6#第24层1-11号,第25层1-11号)共计26间抵押物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继续承担续贷贷款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中作出股东会决议:一、审议事项讨论关于本公司向广西临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申请续贷贷款1000万元事宜。二、参会股东对审议事项投票结果同意2票,占到会股东100%……三、形成决议:1.同意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司以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位于临桂镇世纪大道与西城大道交叉口XX.XX项目T6#楼第24、25层办公室以及T3#楼第1层的5、6、7、8、11号、第2层的03号在建工程(土地证号:临国用(2008)第718号)作抵押担保向广西临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申请续贷贷款10**万元,期限1年。2.本公司所有经营收入优先用于偿还银行借款本息。3.本公司全体股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未还清银行借款前,所有股东不得进行分红、退股。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参会股东签名: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杨XX。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参会股东签名:蒋XX、蒋XX。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续贷手续并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368302150901944)以及《抵押担保合同》(编号:368304151314586),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还息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借款人)》、《贷款到期通知书(担保人)》,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还息义务,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7255.34元。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信息有:(股东发起人)杨XX、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信息有:蒋XX、蒋XX。本院认为:原告广西临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城区支行与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8302150901944),合同确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条款。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于2014年9月25日,将1000万元汇至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续贷贷款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续贷贷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2015年12月30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执行年利率6.96%,该笔借款采取对月对日生效方式调整利率。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第十五条第四项约定……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续贷到期后,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87255.34元,(2017年1月17日以后至贷款本金结清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故原告诉请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城区支行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8304151314586),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展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共同开发的坐落于临桂县××镇世纪大道与××大道交叉口××#、××#,T3#楼第一层的5、6、11号商铺、第二层的03号商铺、及T6#第24层1-11号,第25层1-11号共计26间(临房建临桂镇字第2016045号)商铺在建工程作抵押担保物,该合同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合法有效合同,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在建工程[坐落临桂县××镇世纪大道与××大道交叉口××#、××#抵押的房产、商铺26间(XX项目T6#楼第24层1至11号、25层1至11号的写字楼及T3#楼第一层的5、6、11号商铺、第二层的03号商铺)]对该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确定了被告杨XX(XX工贸股东)、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XX工贸股东)、蒋XX(XX置地股东)、蒋XX(XX置地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广西临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杨XX、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蒋XX、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西临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87255.34元(2017年1月17日以后至贷款本金结清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同约定另计);二、原告广西临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建工程[坐落于临桂县××镇世纪大道与××大道交叉口××#、××#抵押的房产、商铺26间(XX项目T6#楼第24层1至11号、25层1至11号的写字楼及T3#楼第一层的5、6、11号商铺、第二层的03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杨XX、蒋XX、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323.5元,由被告桂林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杨XX、桂林XX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蒋XX、蒋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323.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 剑人民陪审员 李必坚人民陪审员 何永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孟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