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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0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国清诉被告杨永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清,杨永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01民初22号原告:杨国清,男性,1972年5月18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康定市人,住四川省康定市。被告:杨永辉,男性,1950年1月3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康定市人,住四川省康定市。原告杨国清诉被告杨永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清、被告杨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定被告退还移民房屋补差金13306.8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国家在建设电站需要对我的房屋征用,201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了《黄金坪水电站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协议》,房屋买卖款已由本人领取,2014年8月18日电站再次对房屋进行补差款的兑现,在杨国清不知的情况下,被告杨永辉将补差款13306.8元取卡。被告杨永辉辩称,地基是我的,房子是我修的,后面他们在我家房子上面加盖了一层。后来移民搬迁时的赔偿款,我们也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他们已经取走了二楼的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10月25日依据《黄金坪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原告杨国清与康定县时济乡人民政府签订《黄金坪水电站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协议》,双方就建设征地所涉及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达成协议,协议就补偿范围及内容、补偿金额等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中实物调查显示原告杨国清有石混51.54平方米,单价688元,金额35459.52元;砖木25.08平方米,单价464元,金额11637.12元,两项合计金额为47096.64元。二、2014年8月18日黄金坪电站需要补房屋价差花名册中杨国清一栏显示石混51.54,砖木25.08,原规划金资金合计47096.64元,黄金坪调整后应补偿资金60403.44元,资金差价13306.8元,签名杨永辉。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4月29日,被告杨永辉银行账户收到35770.8元的转账金额,该笔金额中包含房屋补差款13306.8元。被告杨永辉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黄金坪水电站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协议》、黄金坪电站需要补房屋价差花名册、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屋补差款应当由谁领取。本院认为,康定市时济乡人民政府与原告杨国清签订的《黄金坪水电站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均无异议。该协议证实原告杨国清在移民搬迁过程中享有实物搬迁政策。原告杨国清也实际领取了前期补偿款。后因房屋价格调整需要向原告杨国清补房屋差价13306.8元,但该笔款项实际由被告杨永辉领取。对此杨永辉虽辩称原告杨国清所享受移民搬迁政策的房屋是其房屋的二楼。但被告杨永辉在移民搬迁过程中并未对政府实物调查提出异议,也未在原告杨国清领取前期补偿款时提出异议。后来政府的房屋补差款是在价格调整后对前期实物所有人的补偿,即该款应该补偿给原告杨国清。故本院对被告杨永辉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补差款应由原告杨国清领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国清房屋补差款133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杨国清承担,在其支付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国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坤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卓 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