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许显然、朱水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显然,朱水文,杨友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显然,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中,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水文,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友权,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上诉人许显然因与被上诉人朱水文、杨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威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显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邱明中,被上诉人朱水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友权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上诉状、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上诉人杨友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显然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改判许显然在2013年6月24日向朱水文出具的借条的借贷关系未生效并不承担偿还责任,应由杨友权承担该67万元的偿还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水文、杨友权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威远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非法的。许显然当时并未核对该笔录。2.本案借贷纠纷的借款人为许显然、杨淑英,杨淑英应为共同被告;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朱水文之妻赖华,赖华应为本案原告。一审法院未追加杨淑英、赖华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3.朱水文未将所借现金提供给许显然,朱水文未提供证据证实许显然以指示委托、通知、同意、授权、协商等方式许可朱水文之妻赖华将所借之款转给杨友权,朱水文与许显然的借贷关系未生效。赖华出具转款凭证时,许显然不认可,该款应由杨友权还。杨淑英在借条上的签名是转款后赖华叫其签的。4.一审法院认定许显然指示赖华将借款直接转入杨友权的帐户作为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货币形式,故朱水文与许显然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错误。许显然与杨友权无购房产生的债务存在及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也没有杨友权将其住房225平方米和门面240平方米交付给许显然的事实;朱水文、许显然、杨友权没有三方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朱水文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许显然指示赖华将借款转给杨友权。5.朱水文与赖华在高利息的引诱下,借款给杨友权,朱水文与杨友权借贷关系成立,与许显然无关,应由杨友权向朱水文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朱水文辩称,威远县公安局连界派出所对刑事案件进行初查,按办案程序的规定,询问了解案情的人。一审法院采信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正确。许显然称一审法院未追加杨淑英、赖华为本案当事人系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许显然在上诉状中承认双方存在借贷,只是借款人为许显然和杨淑英。朱水文于2013年6月24日借款50万元给许显然,并由许显然向朱水文支付半年利息16.5万元,由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崔建文代书借条,许显然及其杨淑英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朱水文之妻赖华依据许显然与杨友权当场签订的《委托集资建房协议》将借款本金50万元转存入杨友权银行卡上。杨友权同日向许显然出具了“今收到许显然交来购房预付款六十六万五千元”的收款收据。朱水文与许显然的借贷关系成立,许显然应当如数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承担总借款25%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杨友权未答辩。朱水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许显然、杨友权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3.5万元、违约金1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水文在威远县从事建筑材料生意,许显然在威远县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杨友权在威远县承包房屋建筑工程。因许显然给杨友权所修建的房屋安装门窗,杨友权欠许显然部分工程款。许显然多次向杨友权催要,但杨友权一直未付。后杨友权向许显然承诺,许显然能帮杨友权借到钱,杨友权就可以先偿还许显然的工程款。之后许显然找到朱水文商议借款事宜。2013年6月24日,许显然向朱水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朱水文现金人民币665,000元(大写陆拾陆万伍仟圆整),借款期限6个月,该借款在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归还。若到时不归还清,自愿支付总金额25%的违约金。同时,逾期的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许显然、杨淑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2013年6月24日,朱水文的妻子赖华通过银行向杨友权转款50万元。2014年5月,朱水文向原审法院起诉许显然、杨淑英民间借贷纠纷,后朱水文申请撤诉。2014年7月,朱水文向四川省威远县公安局报案,认为许显然与杨友权合伙诈骗朱水文,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公安机关进行初查后,未予立案。2014年7月7日,四川省威远县公安局连界派出所对朱水文进行询问。朱水文陈述内容:“2013年6月几号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父亲朱人达给我说许显然要找他借五十万元买房子,并且找过几次了,和我商量借不借钱给他。刚开始我和我妻子赖华不同意借钱的,之后我父亲朱人达说许显然还带他去看了一个叫杨老板修的房子,我们才同意的。2013年6月24日下午14时许,许显然和杨老板(经介绍我知道他全名叫杨友权)就到威远县‘文华钢材经营部’门面来,当时我父亲朱人达,我母亲曹碧仙,我妻子赖华、一个叫崔建文的律师,我和我店子的一个工人刘务芳在场。许显然当时就说把五十万借给杨友权,我不同意,并当场就说明我与杨友权不熟借钱只能借给许显然,而且还钱只认许显然。许显然说要得,并写了一份借条。借条上面写的就是本金和利息一共六十六万五千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许显然一次性还清。许显然在借条上签了名字”。2014年7月22日,威远县公安局连界派出所对许显然进行询问。许显然陈述内容:“2013年6月24日下午一点、两点钟的样子,杨友权约我一起到朱水文店子去找朱水文借钱,我们去的时候崔建文律师已经在场。我就给双方介绍。我说杨友权跟朱水文借钱,朱水文说‘我认不到你杨友权,借钱我不借给你,我只认许木匠’,我就说‘要的’。然后朱水文就喊崔律师打了一个借条,借条上写的是含本金和利息一共六十六万五千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然后我就在借条上签了字并按了拇指印。杨友权又和我签订了一个买卖房子的协议。再打了一个66.5万元的购房预付款收款依据,意思就是以我的名义帮杨友权借钱,如果杨友权没有还钱就把3套住房、一个门面抵押给我。然后杨友权就说‘签归一了,那就去办款了撒’。然后我就和杨友权、朱水文的妻子一起去银行办款。当时杨友权开的车,我坐在副驾驶,赖华坐的后头排。到了连界镇人民路农业银行连界支行,杨友权就拉着我和我摆房子门窗的问题,我就没有下车。赖华一个人就下车去农行打钱去了,我就说下车去看,杨友权喊我不用下去。过了几分钟,赖华又去农行斜对面的农村信用社打钱,打完了钱赖华就把打款凭证给杨友权和我看了。我就喊杨友权把工程款打给我,杨友权就说先不忙多几天再打给我,然后就一直没有打钱给我。杨友权就开车送我到门面头,我下车回到店子里面,杨友权又开车送赖华回朱水文的店子头去了。过了15分钟,赖华一个人到我店子头来喊我老婆杨淑英签个字。先我老婆不同意签,我说反正钱没有过我的手签一个字,杨淑英才在66.5万元的借条上签了字并按了拇指印的,然后赖华就离开了我们店子。……当时我问了杨友权的,喊杨友权把工程款打给我。杨友权说他压起钱的,7月1号再把钱拿给我。我就相信了杨友权,过来几天我一直催杨友权,杨友权才打了3万元的材料钱给我”。2014年7月17日,威远县公安局连界派出所对赖华进行询问。赖华的陈述内容:“2013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2点过,我丈夫朱水文正在威远县朱水文经营的‘文华钢材经营部’门店照看生意,朱水文的父亲朱人达就到店子里面找朱水文商量‘许木匠’(许显然)借钱的事情。朱人达就说许木匠买房子差钱要朱人达借个几十万给许木匠,当时我和朱水文都没有同意。过了几天,朱人达给我们说许木匠找了他几次要借钱,还带到朱人达去老街‘星星网吧’挨到的安置房去看了来,朱人达没有那么多钱,我们就商量由朱水文借钱给许木匠。2013年6月20号的样子,许显然就带着一个男子来到我们门店说借钱的事情,许显然就介绍那个男的是杨老板,在老街修房子。杨老板要借50万元,朱水文和我都不同意说和杨老板不熟,借钱只认许木匠。许显然说那回去商量一下然后就和杨老板离开了。2013年6月24日下午两点过三点的样子,朱水文就打电话给崔律师喊他过来帮忙写个借款协议,崔律师来了就说打个条子就是了。过了一会儿许显然和杨老板来到我们店子里面谈借钱的事情,许显然又介绍了一下杨老板。朱水文对许显然说‘我认不到杨老板,又没有打过交道,你借钱借给哪个我不管,反正我只认得到你许木匠,借钱我借给你许木匠两口子’。许显然就说‘认我嘛’。朱水文就喊崔律师来写个合同,许显然也说麻烦崔律师来写。崔律师说打个借条就行了,把条条款款写清楚,然后崔律师就在门店的办公室写了一个借条,借条的大致内容就是许显然向朱水文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共六十六万五千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许显然一次性还清,还写了逾期不还还要支付违约金。崔律师当到我们的面念了一遍又给朱水文和许显然看了,许显然才在借条上签了自并按了拇指印。许显然又对杨老板说‘我们两个也要把手续完成了’。杨老板就和许显然又在办公室签‘购房协议’之类的东西,还喊崔律师看。我看他们在写其他的协议,我就走到一边去了。过来一会儿,我就和许显然、杨老板准备去办款,刚走到店子门口,许显然说‘整个啥子哦,日期都没有写起’。杨老板和许显然又转来写了。然后我和许显然、杨老板三人才出门上杨老板的汽车去打款。上车前,崔律师又过来给我说‘你把款办了过后,你喊许木匠的老婆把字签了,把身份证复印件拿好’,我说要的,就上车坐杨老板车后排,许显然坐的副驾驶位置。杨老板开车到连界镇凉水井附近农业银行门口,我就喊许显然把他的卡号给我,许显然说‘我没带卡,你直接转给他是一样的’,然后杨老板就拿了一个转款单子给许显然,许显然又递给我,上面就是户名:杨友权,还有杨友权的卡号。当时我没有想那么多,反正许显然打了借条的。我就下车一个人去农行打款,杨友权就把车开到农行对面的马路边去停着。当时我在农行柜台上打了25万元到杨友权卡上,我又走路到农行对面农村信用社里面柜台上又打了25万元到杨友权卡上。打完50万元后,杨友权已经把车开到‘鑫鑫茶楼’楼下的路口,我过去把转款凭证拿给许显然和杨友权看,杨友权就喊我把印有他户名和卡号的单子还给他了”。杨友权向许显然出具了一份由杨友权填好的购房合同。同时杨友权向许显然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内容是杨友权已经收了许显然66.5万元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一、是否应当追加杨淑英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就杨淑英为借条上签名的借款人之一告知朱水文,朱水文认为许显然是本案的借款人,杨淑英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其只认许显然是本案的借款人。一审法院认为,杨淑英在借条上签字是属于债的加入,朱水文对此不予认可而只主张与许显然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宜主动追加杨淑英为被告。二、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争议事实为许显然是否指示赖华将50万元借款直接支付给杨友权作为购房款为待证事实。朱水文、许显然、赖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直接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借款的事由及过程。许显然及赖华的证言直接证明许显然的指示行为,虽然赖华与朱水文系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但结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第一,许显然帮杨友权借款,许显然担心杨友权不能归还要求担保,杨友权以购房形式与许显然签订购房合同。朱水文应向许显然支付借款,许显然应向杨友权支付房款,双方约定的金额为同一,存在直接支付的可能性。第二,赖华打款后将转款单交给许显然、杨友权审查,二人未提出异议。第三,赖华转款后叫许显然之妻在借条上签字,许显然之妻杨淑群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定。第四,杨友权支付了许显然3万元的门窗款。三、本案借贷关系主体。本案系许显然为了收回门窗款才有帮杨友权借款的意思表示。在帮借过程中,朱水文只同意借款给许显然,许显然也同意帮借,其意思表示为朱水文是出借人,许显然是借款人。朱水文与许显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四、朱水文与许显然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当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朱水文与许显然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取决于款项是否予以交付。许显然指示朱水文将借款直接转入杨友权账户作为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货币方式。故朱水文与许显然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五、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本案中虽然约定为借款66.5万元,但朱水文实际出借本金5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中借款本金认定为50万元。依据许显然出具的借条,本案当事人之间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上述法律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朱水文主张2013年6月24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16.5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依照上述法律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朱水文要求主张17个月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一审法院只支持其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综上,朱水文主张的17个月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显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水文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17个月计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友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许显然负担10,000元,原告朱水文负担3400元。二审期间,许显然提供两组新证据,第一组:1.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查封公告(复印件)1份;2.《威远县罗秀松等危旧房改造住房及商铺示意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杨友权购房不存在。第二组:1.结算单(复印件)8页;2.借条(复印件)2页,欲证明杨友权欠许显然材料款144,916元;借款5万元。朱水文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许显然提供上述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一审法院采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是否正确;本案借款主体是谁;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生效。一、关于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问题。许显然上诉称杨淑英和赖华应为本案必要参加诉讼主体。赖华为朱水文之妻,而借条上明确载明出借人为朱水文,许显然上诉称须追加赖华为本案共同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显然与杨淑英为夫妻,杨淑英在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但一审法院已查明,杨淑英未参加借款合议,对借款经过不知情,是许显然出具借条、赖华转款后,才叫杨淑英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杨淑英为债的加入,且朱水文在一审明确表示不追加杨淑英为本案被告,这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许显然称必须追加杨淑英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问题。本案所涉四川省威远县公安局连界派出所对朱水文、许显然和赖华的询问笔录,为公安机关接报案,对许显然、杨友权是否合伙诈骗朱水文进行的调查笔录。公安机关经初查,不予刑事立案,但公安机关调查案情所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上述三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一审经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许显然称未对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进行核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许显然称一审法院采信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非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款主体问题。许显然为了向杨友权收回门窗款,最初有介绍杨友权向朱水文借款的意思表示。出借人朱水文明确表示不认识杨友权,不出借给杨友权,只出借给许显然。许显然明确表示同意,并请崔建文律师代书借条,许显然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杨淑英之后也签名捺印)。同时,杨友权向许显然出具《委托集资建房协议》,载明许显然一次性付款66.5万元;杨友权还向许显然出具66.5万元购房预付款《收款收据》1张。综上,许显然与朱水文形成了借贷合意,许显然为借款人,朱水文为出借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许显然与杨友权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许显然应另行向杨友权主张。四、关于借贷关系是否生效问题。2013年6月24日,许显然向朱水文出具借款金额为66.5万元借条,经审查66.5万元中包括50万元本金和16.5万元利息(月息5.5%)。双方对同日朱水文之妻赖华向杨友权转款50万元无异议,焦点为该50万元是否为朱水文向许显然提供的借款。2013年6月24日,许显然与杨友权一同到朱水文的店面向朱水文借款;朱水文明确表示不认识杨友权,不借款给杨友权,在只同意借款给许显然的情况下,许显然予以同意,并向朱水文出具66.5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16.5万元)借条,且杨友权当场向许显然出具《委托集资建房协议》,载明许显然一次性付款66.5万元;之后杨友权、许显然和朱水文之妻赖华同车前去转款;赖华转款后将转款单交给许显然、杨友权审查,二人未提出异议;赖华转款之后,再找许显然之妻杨淑英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许显然在场未提出异议,且叫其妻在借条上签名、捺印。通过以上对借款缘由和过程事实的分析,赖华向杨友权转款50万元为朱水文提供给许显然的借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朱水文向许显然提供了50万元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已生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显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公告费300元,共10,800元,由上诉人许显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夏 飞审判员 马晋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