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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薛凤奎与李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凤奎,李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511号原告:薛凤奎,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春,凤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兵,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薛凤奎与被告李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凤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春、被告李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凤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传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3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日,李传兵因承包鱼塘需要资金,向薛凤奎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了借条,后一直未归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李传兵辩称,我借了薛凤奎30000元,条子是我打的,约定利息1.5分,打条子后,钱没还给薛凤奎,我的钱给担保人儿子了。现在要求我还钱,先是称愿意偿还,利息也愿意还;后改为拒绝还款,称应由担保人还款薛凤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李传兵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传兵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传兵因资金困难,通过李树成担保,于2013年3月3日向薛凤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薛凤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为0.15分借款人:李传兵(签名)2013.3.3“。借条上另由李树成签名担保,后催要未果,薛凤奎遂以债务人李传兵为被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李传兵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其向薛凤奎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凤奎要求李传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薛凤奎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传兵关于应由担保人还款的辩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李树成签名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连带保证责任的案件,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故李传兵关于应由担保人还款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凤奎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李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