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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杞光富等人与双柏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杞光富,杞世诚,杞世宏,双柏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杞光富。上诉人(原审原告)杞世诚。法定代理人杞光富,系杞世诚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杞世宏。法定代理人杞光富,系杞世宏父亲。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桂花,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柏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镜扬,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杞光富、杞世诚、杞世宏因与上诉人双柏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杞光富、杞世诚、杞世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双柏供电有限公司赔偿三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646751.48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杞光富因触电遭受人身损害依法由双柏供电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支持的赔偿数额过低。其中,医疗费中自购药品和出院后治疗费共13268.53元未支持;误工费应增加46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人均寿命74岁的年限计算,一审只计算20年,且更换辅助器具的食宿费未计算,少支持85600元;交通费少支持920元;住宿费少支持13770元;营养费少支持6050元;其他实际发生的家属探视往来费用及护理用品等费用14024.3元未支持;鉴定费少支持25元;精神抚慰金少支持90000元。以上未支持的费用共228263.83元应由双柏供电有限公司承担。双柏供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计算正确合理,但其他费用认定过高,杞光富、杞世诚、杞世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双柏供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柏供电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杞光富、杞世诚、杞世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杞光富的损害后果是因雷击造成线路脱落导致,属不可抗力,双柏供电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经济损失计算错误。其中,杞光富住院天数应为58天,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0日,相关费用应按58天计算;误工天数应为124天,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第一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4229元,而非43229元;被抚养人杞世诚生于2006年1月17日,至杞光富受伤之日2014年8月13日为8岁7个月,至18周岁有9年5个月,只应按113个月计算;杞光富的损伤经鉴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其五级伤残系以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综合判定得出,一审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再附加伤残指数属于重复计算。而且杞光富、杞世诚、杞世宏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除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认定正确合理外,其他费用认定过高,即只能认定误工费11628.5元、护理费5452元、交通费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98904元、杞世诚被抚养人生活费19294.75元、杞世宏被抚养人生活费30222.75元、鉴定费3400元;住宿费、伙食费、前臂美容手费、秃发整形费、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杞光富、杞世诚、杞世宏辩称,双柏供电有限公司对电源线路设施多年没有进行更新维护,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杞光富的损害后果并非是因不可抗力造成,双柏供电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经济损失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杞光富、杞世诚、杞世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双柏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0549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医疗费127363.55元、误工费62040元、护理费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0元、交通费9720元、食宿费19470元、营养费9000元、其他支出14024.30元、美容手费4160元、秃发整形费10000元、后期医疗康复费用9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05480.45元,扣除双柏供电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45000元,新农合报销的60000元医疗费外,还应赔偿500480.45元。2、案件受理费由双柏供电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16时许,原告杞光富与同伴上山捡菌子,触碰到属于双柏供电有限公司所有的鄂嘉供电所辖区内麻赖山10KV支线垂落至地面的高压线,被高压线击伤。当日,杞光富被送至鄂嘉卫生院救治,支付门诊费499.20元。因伤情严重,杞光富于次日被转至楚雄州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包车费1800元,被诊断为:1、电击伤;2、全身多处约8%Ⅱ度烧伤。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支付住院医疗费4126.84元。2014年8月16日,杞光富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支付包车费2000元。2014年10月10日,杞光富从该院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09468.98元。2014年12月4日,杞光富的假肢及美容手经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假肢及辅助器具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患者情况,建议配置以下型号的假肢。型号SJQ15型前臂单自由度机电手假肢,单价18600元/具,该型号假肢可正常使用5年,以上费用未含食宿费,支付前臂美容手费4160元、鉴定费500元。2014年12月15日,杞光富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此次损伤属Ⅵ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6年5月17日,杞光富申请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1日,该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杞光富此次损伤致右腕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损伤头皮毛发40平方厘米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致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中心具体鉴定意见为:1、杞光富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2、杞光富后期医疗康复费用评估为人民币9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杞光富到昆明做鉴定及返回,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产生了误工。2016年8月15日,杞光富申请法院委托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头部秃发整形费进行评定,2016年8月22日,该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杞光富的秃发整形费用评估为10000元(包括瘢痕松解及植发费用)。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杞光富与妻子李秀华婚后于2006年1月17日生育长子杞世诚、2011年5月14日生育次子杞世宏。2014年8月16日,双柏供电有限公司向杞光富支付了145000元赔偿款。2015年1月30日,杞光富到双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服务中心鄂嘉镇合管中心申报新农合减免医疗费41054.25元,中国人保健康保险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向杞光富赔付大病保险26600.72元,合计减免、赔付住院医疗费67654.97元。杞光富于2014年底、2015年5月13日,2016年初向双柏供电有限公司主张过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将原告杞光富致伤的鄂嘉供电所辖区内麻赖山10KV支线垂落至地面是否系雷击所致,被告双柏供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故无法认定麻赖山10KV支线垂落至地面系雷击所致属于不可抗力造成,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杞光富的损伤是其故意或过失造成。该支线属被告所有,故杞光富的损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363.55元的主张,鄂嘉卫生院门诊费499.20元、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126.84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109468.98元,合计114095.02应予认定,但杞光富申报新农合减免41054.25元,大病保险赔付26600.72元,合计减免、赔付的67654.97元应予扣除,医疗费认定实际支付的46440.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2040元的主张,依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计717日,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29元,计84918.33元(43229元年÷365日/年×717日),其主张的62040元未超过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000元的主张,因护理期限未能提供鉴定意见亦无医疗机构证明,根据本案实际认定杞光富受伤之日至2014年12月4日做假肢鉴定为护理期,计113日,认定1人护理,计13383.22元(43229元年÷365日/年×113日),其主张的11000元未超过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720元的主张,因杞光富受伤送医客观存在,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杞光富住院发生的交通费不是包车,故对其包车费3800元应予认定;另根据杞光富提交的客运发票、以及其做鉴定、主张权利的实际,再酌情认定5000元,合计认定交通费8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食宿费19470元的主张,因杞光富实际住院天数为59日,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根据杞光富提交的证据及云南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住宿费、伙食费补助费标准,杞光富到昆明进行鉴定、到双柏供电有限公司商谈赔偿事宜的实际,合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住宿费3900元、伙食费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但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每日给付营养费50元,即29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945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40元的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有一个六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应增加附加伤残指数6%、2%、2%;被抚养人杞世诚出生于2006年1月17日,2014年8月13日杞光富受伤时为8岁零7月,赔至18周岁,应赔10年零5月,合计125月;被抚养人杞世宏出生于2011年5月14日,2014年8月13日杞光富受伤时为3岁零3月,赔至18周岁,应赔14年零9月,合计177月,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75548.91元{残疾赔偿金115388元[8242元/年×20年×(伤残指数60%+六级的附加伤残指数6%+十级的附加伤残指数2%+十级的附加伤残指数2%)]+被抚养人杞世诚的生活费24901.04元[6830/年÷12月/年×125月×(60%+6%+2%+2%)÷2)]+被抚养人杞世宏的生活费35259.87元[6830元/年÷12月/年×177月×(60%+6%+2%+2%)÷2]},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4097.60元未超过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0元的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型号SJQ15型前臂单自由度机电手假肢,单价18600元/具,可正常使用5年,计赔二十年,即认定74400元(18600次/5年×4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9000元、前臂美容手费4160元、秃发整形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4000元,有鉴定费收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主张,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4024.3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440.05元、误工费6204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住宿费3900元、伙食费1800元、营养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16409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前臂美容手费4160元、秃发整形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1848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双柏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杞光富、杞世诚、杞世宏各项经济损失418487.65元;二、驳回原告杞光富、杞世诚、杞世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3003元,由原告杞光富、杞世诚、杞世宏负担1036元(免收),由被告双柏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967元。上述给付款项合计420454.65元,扣除被告双柏供电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45000元,剩余275454.65元,限被告双柏供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杞光富一方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了杞光富自购药品和出院后进行治疗的费用,对其余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双柏供电有限公司认为杞光富被电击致伤是因雷击导致麻赖山10KV支线垂落,属不可抗力,杞光富就医的两次包车费1800元和2000元不合理,对其余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双柏供电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杞光富一方向本院提交了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用药告知同意书一份和鄂嘉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欲与其一审提交的发票、收费收据印证杞光富自购药品13268.53元是经医院要求和指导,其出院后到鄂嘉卫生院进行创口消炎治疗,产生门诊费450元的事实。经质证,双柏供电有限公司对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用药告知同意书不予认可,对鄂嘉卫生院诊断证明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用药告知同意书只能证明杞光富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对使用自费项目进行过告知,不能证明医院要求和指导患者自行购买药品,且其一审提交的发票亦不能证明购买的药品、用品与杞光富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鄂嘉卫生院诊断证明与杞光富一审提交的收费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予以采纳。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柏供电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杞光富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杞光富、杞世诚、杞世宏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杞光富被双柏供电有限公司所有的垂落至地面的高压线击伤,双柏供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事发当天的天气状况及线路状况,不能证明杞光富的损害系因雷击造成线路脱落导致,不能证明杞光富的损害后果系因其自身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故双柏供电有限公司依法应对杞光富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双柏供电有限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杞光富、杞世诚、杞世宏的经济损失。经查,杞光富于2014年8月13日受伤送医至2014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59天,相关费用一审按59天计算正确;杞光富的伤残等级于2014年12月15日第一次鉴定,没有对伤残程度进行全面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重新鉴定,2016年8月1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一审以重新鉴定的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天数并无不当,但经评定,杞光富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鉴定意见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一审以五级伤残为基础再附加一个六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指数计算相关费用,属重复计算,应予纠正;而且一审依据的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错误,以及杞世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错误,亦应予以纠正。同时,根据二审查明,杞光富出院后又对其损伤进行治疗产生治疗费450元,对该费用二审予以支持;但杞光富上诉提出自购药品费用应予支持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根据鉴定意见,按5年更换周期,本案中计赔20年并无不当,期满后杞光富可依法向双柏供电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一审在计赔残疾辅助器具费时,未对食宿费进行处理不具合理性,故对杞光富主张的计赔期限内更换辅助器具食宿费二审予以支持;对杞光富二审诉请增加的误工费,不属二审审理范畴,不予支持;对杞光富主张的其他实际发生的家属探视往来费用及护理用品等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根据杞光富的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一审判决过低,二审酌情予以增加;至于其他相关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审综合考虑杞光富的伤情、就医情况、鉴定情况等因素,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二审认定杞光富、杞世诚、杞世宏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890.05元(已扣除减免、赔付的67654.97元)、误工费62040元(标准为34229元年÷365日/年×717日,杞光富的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护理费10596.92元(34229元年÷365日/年×113日)、交通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住宿费3900元、伙食费1800元、营养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148421.50元(含被抚养人杞世诚、杞世宏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标准为8242元/年×20年×60%,杞世诚生活费标准为6830/年÷12月/年×113月×60%÷2,杞世宏生活费标准为6830元/年÷12月/年×177月×60%÷2)、残疾辅助器具费81720元(计赔20年,含更换辅助器具食宿费)、后续治疗费9000元、前臂美容手费4160元、秃发整形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20178.4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杞光富、杞世诚、杞世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二、由双柏供电有限公司赔偿杞光富、杞世诚、杞世宏各项经济损失420178.47元,扣除已支付的145000元,余款275178.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杞光富、杞世诚、杞世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杞光富、杞世诚、杞世宏负担1036元(免收),由双柏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9元,由杞光富、杞世诚、杞世宏负担1597元(已付),由双柏供电有限公司负担2602元(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文亮审判员  李发连审判员  杨忠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