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1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营口市老边区兴盛饲料有限公司与姜斯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老边区兴盛饲料有限公司,姜斯杨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198号原告营口市老边区兴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李兆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姜斯杨,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营口市老边区兴盛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斯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老边区兴盛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人周亮、被告姜斯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市老边区兴盛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姜斯杨因饲养肉食鸡欠我公司饲料款74000元整,我公司多次找被告人姜斯杨催要,被告人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姜斯杨立即偿还欠款74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斯杨辩称,原告曾经承诺要给其减免一部分钱,但都是口头约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斯杨由于饲养肉食鸡从原告营口市老边区兴盛饲料有限公司处购买饲料,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姜斯杨总计欠款74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了欠款的事实。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欠据上欠款人处签字的“姜斯洋”即系本案被告姜斯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饲料后,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告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7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曾经承诺为其减免欠款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未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斯杨给付原告营口市老边区兴盛饲料有限公司欠款74000元;二、被告姜斯杨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7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市老边区兴盛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姜斯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赵广和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