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洪昭、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昭,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昭,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康达尔西邻。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康达尔西邻。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洪昭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洪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洪昭上诉请求: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停运期间的各项损失2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1、通过被上诉人所举相关部门的通知等证据,足以说明其在经营过程中未按照法律、法规及交通部门规定进行合规、照章管理经营,导致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被相关部门要求进行整顿。被上诉人的过错是导致上诉人损失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无过错。2、上诉人的车辆停运损失客观存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车辆停运期间的管理费、保险费、车辆分期本息、维护费等停运损失部分费用上诉人已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已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被相关部门要求停业整顿,又以停业整顿非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所导致,显然存在前后矛盾。二被上诉人辩称,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履行中适严格按照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车辆行驶管理工作,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对于上诉人的损失不应该赔偿。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车辆挂靠运营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赵洪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2、依法判令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9日原告赵洪昭(乙方)与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危险品车辆营运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豫H×××××/豫H31**挂、豫H×××××/豫H05**挂两辆罐式大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由原告独立经营。2013年5月,原告贾明欣(乙方)与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危险品车辆营运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豫H×××××/豫H15**挂、豫H×××××/豫H15**挂、豫H×××××/豫H15**挂、豫H×××××/豫H06**挂四辆罐式大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由原告独立经营。车辆行车证、营运证、营业执照等手续年度审验由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组织办理,费用原告承担。原告方按规定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晋济高速岩后隧道“3.01”事故发生后,孟州市公路管理所于2014年3月3日下发孟运关〔2014〕9号文件,开展道路运输安全隐患大排查活动,要求运输企业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发现安全隐患立即整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立即停业整顿。焦作市运管局于2014年3月5日下发焦运管〔2014〕13号文件,对“3.01”事故进行了通报,要求孟州市运管所立即责令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准予恢复运营。孟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3月31日向各危运企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的紧急通知》,即日起对全部危运企业停运整顿,所有危运车辆停止营运,排查整改各类隐患。孟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向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停业整顿通知,同时焦作市运管部门停办该公司危运业务开展车辆隐患排查和安全评审,期限截止到2014年9月。2014年6月27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联合下发焦公交〔2014〕37号《关于联合开展道路危险品运输车辆安全评审工作通知》,2014年7月1日至9月30日,对全市所有道路危险品运输车辆进行安全评审,凡逾期未通过安全评审的,停止该车运行。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相关部门停业整顿通知后以短信通知各实际车主,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车主将危货运输车辆停放至公司停车场,接受安全隐患排查。原告称,其收到被告公司安全排查通知后,将车辆停放至路通停车场,车辆停运达五个月,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称在停业整顿期间,上级主管部门曾两次评审车辆,所有危运车辆停运不超过15天。双方就停运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洪昭与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危险品车辆营运合同》,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向被告交纳管理费,被告依约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管理,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因“3.01”事故发生,焦作市、孟州市两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求包括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危运企业停业整顿,接受安全隐患排查,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部门的文件要求,通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豫H31**挂、豫H×××××/豫H05**挂车辆停运、接受安全排查,由此造成原告停运损失,并非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该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赵洪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赵洪昭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2014年晋济高速岩后隧道“3·1”事故发生后,焦作市、孟州市两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求包括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危运企业停业整顿,接受安全隐患排查。上诉人所主张损失的涉案车辆亦属于整顿范畴,其应停运,接受安全排查。上诉人据此主张二被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洪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洪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霞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