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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执33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基胜、水庆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基胜,水庆好,李秀芝,江大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1执33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徐基胜,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水庆好,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李秀芝,女,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江大维,男,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民一初字第0336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三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水庆好、李秀芝在合肥江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处有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水庆好、李秀芝在合肥江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分别占公司全部股权的10%和5%)。二、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陶稚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明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