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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朱某印、马某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印,马某珍,朱某锋,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印,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捕前住献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马某珍,又名马某英,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捕前住献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辩护人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锋,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捕前住献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朱某,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捕前住献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印、马某珍、朱某锋、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凤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印、马某珍及其辩护杨永胜、朱某锋、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12日晚上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朱某印驾驶冀J×××××五菱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马某珍、朱某锋、朱某从献县乐寿镇丁庄村租住房开车出来,来到献县十五级乡小董庄村某玛钢厂,盗窃该厂建筑扣件295个、电机3台、编织袋108个,将扣件卖与废品收购站,后将赃款私分。经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编织袋价值1156元。二、2016年11月20日晚上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朱某印驾驶冀J×××××五菱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马某珍、朱某锋、朱某来到献县河城街镇刘东城村城东某玛钢厂,盗窃该厂液晶电视3台、模具型板636块、电缆铜(铝)线290米、电瓶4块和启动器、被褥等物品。经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0306元。2016年11月21日,献县公安局将四被告人抓获,马某珍、朱某锋、朱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提供了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被盗模具、电视的照片、证人位某某、魏某、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印、马某珍、朱某锋、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印、马某珍、朱某锋、朱某对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马某珍参与的第一起盗窃应认定为自首,其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2日晚上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朱某印驾驶冀J×××××五菱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马某珍、朱某锋、朱某从献县乐寿镇丁庄村租住房开车出来,来到献县十五级乡小董庄村明旺玛钢厂,盗窃该厂建筑扣件295个、电机3台、编织袋108个,将扣件卖与废品收购站,后将赃款私分。经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编织袋价值115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董某陈述,献县,某玛钢厂于2016年11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间被盗,被盗扣件、电机、编织袋等物品。2、报案记录,证实案发时间和案件来源。3、现场勘查笔录,献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3日对献县明旺玛钢厂进行现场勘验,证实献县明旺玛钢厂被盗情况。4、搜查笔录,经在四被告人租住的住所进行搜查,发现小屋北面东墙头下有拆开的电机3个,墨绿色编织袋108个,上面印有“献县明旺玛钢厂”字样。5、鉴定意见书,明旺玛钢厂被盗铸造铁扣件价值1128元,被盗编织袋价值28元。6、辨认笔录,经位玉敏辨认,指出1号照片朱某、3号照片朱某印就是将盗窃赃物卖给其的人。7、证人位某某证言,我的废品收购站收购过三次偷来的东西,扣件有大有小,共295个,按每个1.5元收的。8、被告人朱某锋供述,第一次是在献县的一个玛钢厂偷了10多袋扣件和三台电机。9、被告人马某珍、朱某供述,对参与本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10、献县公安局发还清单,编织袋108个、已经拆损的电机3台已发还被害人董某。11、作案工具车辆照片二、2016年11月20日晚上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朱某印驾驶冀J×××××五菱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马某珍、朱某锋、朱某来到献县河城街镇刘东城村城东永红玛钢厂,盗窃该厂液晶电视3台、模具型板636块、电缆铜(铝)线290米、电瓶4块和启动器、被褥等物品。经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0306元。2016年11月21日,献县公安局将四被告人抓获,马某珍、朱某锋、朱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陈述及报案记录,2016年11月21日早上8点多我来到厂子推不开小门,我找梯子进院后发现小门被人从里面用根铁管顶着,我发现电缆线没有了,屋里的八百多块模具没了,丢失了三台电视机和四块电瓶、启动器。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某玛钢厂被盗现场情况。3、搜查笔录,在五菱面包车内发现型板420块,电瓶4块、启动器1台、木梯1个、电缆多种型号共290米在小屋北侧堆放着型板216块等物品。4、证人徐某证言,有两男一女租住了其位于丁庄村的平房,2015年春夏的时候就租出去了。5、证人魏某证言,我妻子位某某买过一胖一瘦两名外地男子的铜线,给了他们3300元钱。6、被告人朱某印供述,我、朱某、朱某锋、马某珍开着我的五菱牌银白色面包车在献县一个厂子里偷了型板,装了一车,随后我拉着马某珍回到我们租住的房子把型板卸到院子里又开车回去装了一车的型板还有三台电视机,7、被告人马某珍、朱某锋、朱某供述,与朱某印所述盗窃经过基本一致。8、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其他证据:1、被告人朱某印、马某珍、朱某锋、朱某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河城街刑警队证实,2016年11月21日在丁庄村一平房内将四名被告人抓获。3、献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第二起被盗物品已于2016年11月29日发还被害人李某。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面包车、木梯,现金13400元、被告人手机等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印、马某珍、朱某锋、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珍、朱某锋到案后主动交待实施了第一起盗窃行为,可认定坦白,对辩护人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朱某印、朱某自愿认罪,马某珍自愿退赔玛钢厂损失1128元,其他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对四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被告人马某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被告人朱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牌照号冀J×××××,车辆识别代码:LZWACAGAOA7031898、梯子一架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没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王 坤审 判 员  王和旺人民陪审员  苑振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净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