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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邓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8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爱,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镇雄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华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飞出庭支持公诉,邓爱及辩护人吴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爱因琐事,伙同他人窜至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大港区停车场附近,用刀背、钢管将被害人李某1的左小腿打伤(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1日,邓爱在沙溪镇玉龙城KTV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邓爱家属已赔偿李某1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办案说明,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某(司)鉴(法)字[2016]108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证人李某2、丁某、吴某、倪某、李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邓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爱无视国家法律,持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邓爱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邓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存在刑法上的过错,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嘉亮卜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