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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孔国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国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33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国新,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国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国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孔国新饮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使至本市朝阳区繁荣路与南湖中街交汇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孔国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孔国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孔国新饮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使至本市朝阳区繁荣路与南湖中街交汇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孔国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孔国新抽血照片、交通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孔国新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国新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国新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国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月,缓刑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子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