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鹰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晶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鹰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晶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鹰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3111弄555号4幢-3672号。法定代表人:汪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晶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C439室。法定代表人:陈国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鹰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之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晶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5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鹰之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邢某既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上诉人出具的其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书面授权,故邢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装修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审法院在未对装修造价进行审价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按照合同金额来认定被上诉人可以获得的装修款金额缺乏依据,上诉人对装修款金额不予认可;邢某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把装修款转嫁到上诉人身上为自己谋取利益,邢某的证词不真实。晶榀公司辩称,邢某是上诉人的总经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当然是代表上诉人,至于邢某和上诉人之间的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装修义务,且得到邢某的确认,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晶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鹰之星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2、鹰之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鹰之星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邢某以上海鹰之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定制方)名义与晶榀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抬头定制方(甲方)为上海鹰之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甲方落款处由邢某签名。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店面装饰”,工程地点为“世博园凡妥路店”,工程总金额约定为20,961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将工程安装完工,甲方将合同总价尾款一次性支付于乙方。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金额5‰/天的违约金……。《合同书》尾部另手书“按贰万元结算”。2015年5月15日,案外人邢某、吴某在《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的“验收人员汇签栏”中签名,该《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记载了工程名称为“凡妥路店招装修”、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保修期至“2016年5月15日”、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一审庭审中,晶榀公司申请齐河路汽修店滕某和德州路汽修店唐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实加盟鹰之星快修连锁项目,由鹰之星公司为门店进行装修、门店为鹰之星公司销售润滑油等事实过程。鹰之星公司提供了邢某等人参加并签名的会议纪要一份,主要是鹰之星项目终止,邢某、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相关对外合同的处理等,其中提及润滑油铺货协议,由邢某具体负责到门店收回、结账,但未提及装饰、装修协议。一审另查明,邢某原为鹰之星公司总经理,合同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7月14日鹰之星公司决定解除与邢某的《劳务合同》。晶榀公司、鹰之星公司另争议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上门店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16)沪0115民初65985号]庭审过程中,邢某、吴某到庭确认了《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的真实性。邢某还称,其原来是鹰之星公司总经理;鹰之星公司做门店快修连锁,与门店合作,为门店装修,门店销售鹰之星公司的希戈润滑油;当时签了十几家门店,实际装修3家。还查,上海鹰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鹰之星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鹰之星公司提出邢某在《合同书》上的签名属个人行为,与鹰之星公司无关,鹰之星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法院认为,一、《合同书》签订时,邢某担任鹰之星公司总经理一职,应属鹰之星公司管理人员。二、《合同书》抬头甲方为鹰之星公司,合同的内容为店面装饰,与鹰之星公司相应的经营业务有关。三、本案其他证据也足以印证当时邢某负责相关门店的装修、铺货等事宜。综上,可以认定邢某签订《合同书》是职务行为,鹰之星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晶榀公司要求鹰之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2015年5月15日为系争工程的验收合格日,因鹰之星公司逾期未付款,晶榀公司要求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5‰/天,晶榀公司在此基础上虽自行下浮按1‰/天计算,但该标准仍属过高,结合鹰之星公司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鹰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晶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万元;二、上海鹰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晶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上海晶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海鹰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书》上甲方仅有邢某的签名而没有上诉人盖章,但是首先,合同中首部甲方的名称为上诉人,而邢某时任上诉人总经理一职,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上诉人印章的世博凡妥店意向合作协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和世博凡妥门店之间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且相关事宜也是由邢某负责;故应当认定邢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邢某是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这属于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范畴,如上诉人认为邢某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可依法向邢某追究责任,但不能据此对抗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上诉人。二、双方《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方式为闭口包干价,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工作人员邢某、吴某在《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上诉人要求通过审价方式重新确定工程款显然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鹰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元,由上诉人上海鹰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兰审 判 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