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淑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刑初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淑碎,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淑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通、杨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付某,被告人刘淑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淑碎与周某1因琐事在重庆市忠县涂井乡某银行旁水泥坝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害人付某上前为女儿周某1帮忙,从刘淑碎背后用手抓住其头发;刘淑碎转身发现是付某,遂将付某推倒在地并致其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淑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淑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淑碎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淑碎与周某1因琐事在重庆市忠县涂井乡某银行旁水泥坝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害人付某上前为女儿周某1帮忙,从刘淑碎背后用手抓住其头发;刘淑碎转身发现是付某,遂用力推付某致其倒地受伤,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髂骨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淑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淑碎自愿赔偿被害人付某3万元,取得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付某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淑碎所在村委会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淑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案款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证人周某1、周某2、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淑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淑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档内裁量刑罚。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所在村委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淑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永洪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人民陪审员 罗文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小莉 关注公众号“”